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91號、第42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曾仕杰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15時18分許,投宿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背包41青年旅館-台中館」,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6)日2時57分許,進入該旅館櫃檯內,持前開一字起子插入櫃檯抽屜鎖頭,致該抽屜鎖頭損壞,竊取背包客四一國際青年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舒榕 所管領置放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步行離開該旅館,足以生損害於背包客四一國際青年旅館有限公司
㈡緣曾仕杰於111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投宿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碩瀚行旅」,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14日1時34分許起,接續在該旅館內,徒手拉扯該旅館架設之監視器電線,致監視器7臺損壞,復進入該旅館櫃檯內,持前開一字起子插入櫃檯抽屜鎖頭,致該抽屜鎖頭損壞,竊取碩瀚行旅有限公司所管領置放抽屜內之現金4,697元,再以前揭一字起子撬開該旅館打卡室之門鎖,並入內竊取碩瀚行旅有限公司所管領置放投庫箱內之現金3萬355元得手,旋步行離開該旅館,足生損害於碩瀚行旅有限公司。
㈢緣曾仕杰於111年5月16日某時,投宿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5樓「旅巷自在輕旅」,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翌(17)日3時20分許,在該旅館公共區域,持前開一字起子撬開零錢箱鎖頭,竊取旅巷自在輕旅負責人 洪富峰 所管領置於該零錢箱內之現金,復進入該旅館櫃檯內,持前開一字起子插入櫃檯抽屜鎖頭,致該抽屜鎖頭損壞(涉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富峰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再將櫃檯上方捐款箱內之現金倒出,竊取洪富峰所管領置於捐款箱內之現金,共竊得3,531元得手,旋步行離開該旅館。嗣經劉舒榕等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背包客四一國際青年旅館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舒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碩瀚行旅有限公司委託 游志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旅巷自在輕旅負責人洪富峰委由 賴致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仕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即告訴人劉舒榕、告訴代理人游志祥、賴致諠分別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6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劉舒榕於警詢時、證人游志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賴致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舒榕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1號偵查卷宗(下稱28191號偵卷)第39-41頁;游志祥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3號偵查卷宗(下稱22613號偵卷)第13-14、63-64頁;賴致諠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偵查卷宗(下稱5327號偵卷)第6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背包客四一國際青年旅館有限公司)、門鎖更換收據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遊戲點數購買截圖、被告外貌暨穿著照片各1份、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28191號偵卷第43-44、44-45、47、83頁、22613號偵卷第25-32、32-33、34、34頁、5327號偵卷第45、53-59、69、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當時,確有攜帶一般市售一字起子1支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見28191號偵卷第43-44頁、22613號偵卷第25-32頁、5327號偵卷第53-59頁);該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衡之被告係以該一字起子破壞櫃檯抽屜鎖頭、門鎖後竊得上開財物,足徵該一字起子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曾仕杰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載各次竊盜犯行,被告既係在前址旅館,分別損壞櫃檯抽屜鎖頭、門鎖後,竊取各該旅館經營人所管領置於旅館內之前揭財物等數舉動,而侵害前開個別被害人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等部分,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與損壞他人
物品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損壞他人物品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77、79-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7、73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旅館內損壞他人財物並竊取他人財物,且有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失竊財物仍未尋回,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劉
舒榕所管領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告訴人碩瀚行旅有限公司所管領現金共3萬5,052元【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告訴人洪富峰所管領現金共3,531元【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中,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
,且該一字起子係他人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前揭一字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曾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曾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曾仕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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