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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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連嘉南(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業已陳明係因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7頁、第105至109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之認定,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就量刑所附之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時已將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供參,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自應調查,並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惟原審摒棄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資料證據,而未就構成累犯後,應予以加重其刑部分實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沒有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行、曾有酒駕及妨害公務等前案並執行完畢等情,均不爭執、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09、11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固未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及隨案併送之刑案查註記錄表,惟業已參憑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之被告前案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既已就該科刑資料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且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以原審未以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前科紀錄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嘉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飲用啤酒後
」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3、4瓶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則應更正為「嗣於同(10)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嘉南之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應予以加重刑罰: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既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亦無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即不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⒊基上,聲請意旨認本案應加重刑罰之主張,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卷第4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被告連嘉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0月10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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