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禹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14號、第42152號、第421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利禹 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利禹呈自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啪兔」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QQ」(又自稱「仔仔」,下稱「QQ」)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為下列犯行:
㈠利禹呈與「QQ」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寄送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利禹呈再依「QQ」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取包裹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寄送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公廁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包裹。
㈡利禹呈與「QQ」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曾和雪 、 詹朝鎰 、 李明 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朱柏蓁 、 何宗 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湯淑貞 、 陳建融 、 詹婷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利禹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述、證據、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寄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後,復由被告依「QQ」指示領取上開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放置於特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取,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次交簿子「QQ」會跟我說交給其他人,我有看過其他人。我在警詢時說集團裡有其他綽號「猴子」、「 豬八戒 」、「橘子」、「飛」的人,是因為「QQ」打電話給我時,我有聽過他叫上開綽號的人去控人或收錢的事等語(見111金訴2126卷第168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有「QQ」、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等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QQ」、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有調解意願,並與被害人湯淑貞、詹朝鎰、 黃品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曾和雪、 何宗原 則到庭表示:沒有什麼損失,不用跟被告調解等語(見111金訴2126卷第195頁),另參酌被害人 李明火 、朱柏蓁表示之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表、朱柏蓁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見111金訴2126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再參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1金訴2126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111金訴2126卷第168至169頁),且其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提領或被告有實際分得部分款項,故本院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領取包裹時間包裹送達地及領取地點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曾和雪(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和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聯繫,並假冒羽白國際管理顧問公司專員「 羅岱瑋 」名義向曾和雪佯稱:申請代辦貸款為了包裝帳戶資料,須事先交付金融卡才能辦理云云,致曾和雪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包裹寄送方式,將右列其所有之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111年6月19日晚間7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樂業門市)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曾和雪於警詢之陳述(偵41914卷第21-23頁)⒉取簿手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偵41914卷第41-43頁)⒊超商貨態追蹤查詢單(偵41914卷第4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914卷第71-72頁)⒌曾和雪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1914卷第75-87頁)⒍曾和雪所提超商貨態追蹤查詢單(偵41914卷第83頁)2朱柏蓁(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柏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佯稱:若有貸款需求,他可以介紹「羅岱瑋」專員給伊認識,由羅專員幫忙申辦貸款,但須事先交付金融卡等資料才能辦理云云,致朱柏蓁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門市」,將其所有右列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以「交貨便」包裹寄送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3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朱柏蓁於警詢之陳述(偵42153卷第33-35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153卷第19頁、第37-39頁、第41頁、第43頁)⒊朱柏蓁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153卷第45-48頁)⒋朱柏蓁所提超商貨態追蹤查詢單(偵42153卷第49頁)⒌朱柏蓁所提寄件收據(偵42153卷第51頁)⒍取簿手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取件收據(偵42153卷第55-65頁)3何宗原(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宗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佯稱:他是貸款公司羅岱瑋專員,他們公司可以協助申辦貸款,申請代辦貸款須包裝帳戶資料,故須先交付金融卡等資料才能辦理云云,致何宗原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崙門市」,將其所有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交貨便」包裹寄送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何宗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27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54頁)⒊何宗原所提超商貨態追蹤查詢單(警卷第55頁)⒋何宗原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7-77頁)⒌何宗原所提寄件明細、包裹外觀照片(警卷第83頁)⒍取貨紀錄擷圖(警卷第85頁)⒎取簿手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7-147頁)⒏證人 何泊委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43頁)⒐何宗原所提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翻拍照片(警卷第79-81頁)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頁)4黃品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先透過臉書網頁「偏門工作社團」(http://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以暱稱「 駿偉 」與黃品智取得聯繫,再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向黃品智佯稱:他從事第三方金流工作,若能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將可獲得優渥報酬,但須先交付帳戶,及確認提供之帳戶都有交易紀錄後,才會支付報酬云云,致黃品智陷於錯誤,乃於111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店」。111年6月1日上午8時19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店」①獅潭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黃品智於警詢之陳述(偵48739卷第37-43頁)⒉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之取件資料(偵48739卷第23頁)⒊利禹呈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8739卷第25-35頁)⒋黃品智所提LINE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偵48739卷第45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39卷第47-49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詹朝鎰(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朝鎰聯繫,並假冒「博客來網頁」客服人員向其佯稱:之前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誤用伊名義批發書本,為求節稅,需要請伊按照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批發設定程序云云,致詹朝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53分匯款99,247元曾和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詹朝鎰於警詢之陳述(偵4191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1-35頁)⒉曾和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4卷第63-65頁)⒊曾和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4卷第67-6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14卷第89-90頁、第93-95頁)⒌詹朝鎰所提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1914卷第97-99頁)⒍詹朝鎰所提其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41914卷第100頁)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19分匯款99,989元曾和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李明火(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明火,並向其佯稱:他們的電腦程式被駭客入侵,導致伊被設定為網站會員,會被定期扣款,須依指示透過ATM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明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27分存款29,985元曾和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李明火於警詢之陳述(偵41914卷第37-40頁)⒉曾和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4卷第63-6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14卷第101-102頁、第105頁)⒋李明火所提匯款明細(偵41914卷第109頁)⒌李明火所提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1914卷第111-113頁)⒍李明火所提匯款簡表(偵41914卷第115-116頁)⒎李明火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41914卷第117頁)3湯淑貞(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身分,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湯淑貞佯稱: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他人侵入,須將存款轉出才不會被掏空云云,致湯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7分匯款99,999元黃品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湯淑貞於警詢之陳述(偵48739卷第51-5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39卷第57-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71頁、第81頁)⒊湯淑貞所提交易明細(偵48739卷第83頁、第91頁)⒋湯淑貞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739卷第93頁)⒌黃品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739卷第163-171頁)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4分匯款49,988元4陳建融(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建融,並向其佯稱:之前因為員工電腦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被扣款1萬2000元,若要取消,須依指示從銀行端進行處理云云,致陳建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晚間6時17分匯款15,123元黃品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陳建融於警詢之陳述(偵48739卷第101-10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739卷第105-106頁、第107-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⒊陳建融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739卷第117頁)⒋陳建融所提通話紀錄擷圖(偵48739卷第119頁)⒌黃品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739卷第163-171頁)5詹婷雅(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購物網站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詹婷雅,並向其佯稱:之前因為網路購物時系統後台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婷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6月1日下午5時56分匯款6,123元黃品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詹婷雅於警詢之陳述(偵48739卷第123-12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39卷第127-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137頁)⒊黃品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739卷第163-171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一編號1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二編號1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二編號2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3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二編號4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5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