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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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徐鎰津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被告 徐益銓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4所示位置之藤蔓枝葉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圖一編號1所示位置之樹木移除,並給付原告因樹木樹根枝葉越界所致圍牆之損害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圖一編號2所示位置之2道磚牆拆除(下稱系爭2道磚牆),並給付原告因磚牆越界而生之損害共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第㈢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2道磚牆拆除。」(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1年11月10日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下稱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樹木(下稱系爭D樹木)移除,並給付原告因樹木樹根枝葉越界所致圍牆損害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8頁),其撤回請求5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取得被告同意。又原告於112年2月22日以書狀對第㈢項聲明追加請求將附圖二編號E所示樹木(下與上開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樹木,合稱系爭D、E樹木)移除(見本院卷第3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占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係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原告與 徐武德 、 徐光輝 承租面積為411平方公尺;被告之承租面積則為966平方公尺。㈠因被告承租範圍土地內有植物生長過盛之情形,植物之藤蔓枝葉已生長攀附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17號建物)屋頂上,造成117號建物不堪承載而有屋頂、牆壁龜裂之情形,原告僅能緊急自行僱工將屋頂上之藤蔓枝葉清除,因而支出清除費用1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㈡被告承租範圍土地內種植有系爭D、E樹木,因該等樹木根枝生長,而擠壓、毀損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B、B-C所示之圍牆(下分稱系爭A-B圍牆、系爭B-C圍牆),致原告就系爭A-B圍牆、系爭B-C圍牆受有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D、E樹木。㈢兩造曾於105年3月1日於本院豐原簡易庭就117號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19號建物)間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疏濬爭議成立105年度司豐調字第13號調解,調解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同)之土造房屋前因颱風關係致有頃倒堆置於系爭排水溝上,相對人願負責清除完畢維持水溝暢通。⒉日後若系爭排水溝有堵塞之情況,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得自行清除,維持系爭排水溝之暢通(下稱系爭調解)。由系爭調解內容顯示,被告負有同意及容忍原告清理系爭排水溝,以維持暢通之義務,惟因119號建物之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位置之系爭2道磚牆與117號建物過於靠近,致系爭排水溝周圍空間狹窄,難以進入清理並維持暢通,原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道磚牆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117號建物屋頂上之藤蔓係由被告承租範圍土地內生長之植物蔓延、攀附所致,惟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㈡系爭A-B圍牆、B-C圍牆係於30餘年前所蓋,已逾越耐用年數,原告主張拆除重建,顯非回復原狀之損害填補方法,又系爭A-B圍牆、B-C圍牆裂縫已有霉斑形成,該圍牆之毀損狀態顯已逾2年以上,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㈢系爭調解內容僅係容許原告自行清理系爭排水溝,並無關於被告應拆除系爭2道磚牆之約定,且系爭2道磚牆並無阻斷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情形,原告請求拆除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兩造所占用之226地號土地係向臺糖公司所承租,依臺糖公司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原告與徐武德、徐光輝係承租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新興小段98(面積411平方公尺),被告則是承租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新興小段98-2(面積966平方公尺),兩造承租之範圍以系爭A-B圍牆、系爭B-C圍牆為界。
系爭A-B圍牆、系爭B-C圍牆為原告父親所搭蓋,由原告所繼承等事實,有臺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第299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藤蔓、樹木枝葉之費用1萬元,應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藤蔓、樹木枝葉清理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27至37頁),然該等照片僅見117號建物屋頂上布有枯葉、藤蔓漫布117號建物屋頂、117號建物牆壁垂有藤蔓,然未能從該等照片看出該藤蔓是自何處蔓生至117號建物屋頂及牆壁、枯葉之來源為何處。又經本院至226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惟原告所指之藤蔓已刈除、清理,已無法看出原藤蔓之樣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58頁),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117號建物屋頂、牆壁之藤蔓、樹木枝葉是被告承租範圍土地內之植物藤蔓枝葉攀附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藤蔓、樹木枝葉之費用1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D、E樹木亦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縱尚未回復原狀,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回復費用。
⒉經本院至226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系爭A-B圍牆、系爭B-C圍牆
十分老舊,其中系爭A-B圍牆無明顯破裂或毀損(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張照片、第258頁第2張照片),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其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A-B圍牆之費用5萬元,為無理由。而系爭B-C圍牆有破裂、變形之情形,且破裂之縫隙極大,已使系爭B-C圍牆表面之水泥剝落、部分之磚塊裸露,又系爭B-C圍牆旁種植有系爭D、E樹木,該等樹木枝葉逾越系爭B-C圍牆部分雖已刈除,然系爭D、E樹木根部確實緊靠系爭B-C圍牆,此見勘驗現場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230至258頁),再參照刈除前之照片顯示,系爭D、E樹木之枝葉確實有壓迫系爭B-C圍牆(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B-C圍牆破裂之位置,其中一處係系爭D、E樹木之枝葉壓迫處之下方,對比前述系爭A-B圍牆旁並無樹木或大型植物,而該部分圍牆即無明顯破裂或毀損之情形,更可徵系爭B-C圍牆此處之破裂,應是系爭D、E樹木枝葉刈除前壓迫所致;而系爭B-C圍牆另一處之破裂則是在靠近系爭A-B圍牆、系爭B-C圍牆交界處,此則恐應係因系爭B-C圍牆遭系爭D、E樹木之枝葉壓迫,而系爭A-B圍牆未遭壓迫,2圍牆所受壓力不同所致,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B-C圍牆原狀之費用。
⒊又經原告委請建豪鋁門窗行估算,修復系爭A-B圍牆、系爭B-
C圍牆之費用合計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比例計算系爭B-C圍牆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2932元(計算式:100000*4.89/[4.89+6.5]=42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A-B圍牆、系爭B-C圍牆各以5萬元計算,尚無提出可資憑採之佐證,難以採認。而兩造均同意,若本件系爭A-B圍牆、系爭B-C圍牆之修復應計算折舊,以10年計算之,且系爭B-C圍牆是30餘年前所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1頁、第21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B-C圍牆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是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93元(42932*1/10=4293),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⒋被告固為時效抗辯,然本件系爭B-C圍牆遭系爭D、E樹木之枝
葉壓迫,屬繼續性之侵害,直至系爭D、E樹木枝葉遭刈除前,原告所受損害均係持續不斷發生,被告未就系爭D、E樹木枝葉已刈除逾2年之事實為舉證,其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要非可採。
⒌又系爭D、E樹木枝葉逾越系爭B-C圍牆部分現已刈除,業如前
述,系爭D、E樹木枝葉已無逾越地界之情形,難謂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D、E樹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調解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道磚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道磚牆有阻斷系爭排水溝之情形,然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2道磚牆下方為乾涸之系爭排水溝,上布有雜草及落葉,惟未見系爭2道磚牆有阻斷系爭排水溝之情形,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而依系爭調解內容顯示:於系爭排水溝有堵塞之情況,被告
同意原告得自行清除,以維持系爭排水溝之暢通,亦即被告依系爭調解,負有同意、容忍原告清理系爭排水溝之義務,惟並無負有拆除系爭2道磚牆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道磚牆,難謂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293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藤蔓、樹木枝葉之費用1萬元、移除系爭D、E樹木、拆除系爭2道磚牆,均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圖一:本院卷第21頁之起訴狀附圖附圖二: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