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24號、第25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1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7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詳他人,將可能遭作為不法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雅雯 」之人使用,嗣「陳雅雯」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林沛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隨即由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 陳韋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陳采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文堯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清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沛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誤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是合法正規的,對方有跟我約定一天2千元,但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變這樣,我也沒有拿到受害者半毛錢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不明帳戶等事實,有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624卷第21至37頁、偵25011卷第13至17頁、偵28111卷第49至63頁、偵7557卷第31至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查,本案被告坦承有將其上海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約定可獲得每日2千元之報酬,且觀諸被告提出與「陳雅雯」之通訊對話紀錄,曾談論工作合法不是詐騙,並受教導指示應對銀行行員詢問時稱是要做奢侈品代購使用,態度需強硬,要回答認識所綁定帳戶的人等語(見偵23624卷第125至279頁),顯然對於不用從事任何勞動即可不勞而獲每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等情係與常情不符已有所預見,而被告應允將銀行帳戶驗證身分及保護交易安全之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指示向銀行人員詢問時虛偽應對,而被告交付帳戶供使用之後,任令該不詳他人持續使用多日,並時時與「陳雅雯」對話詢問催討提供帳戶應得之報酬多寡,被告顯然有意放任其帳戶供他使用並無意阻止。又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實無向陌生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依被告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見偵23624卷109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坦承對方說要轉帳,但不知為何不用他們自己帳戶,其不清楚對方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負責人或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及電話(見偵23624卷第110頁),則被告僅為獲取高額報酬,率然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不詳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金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任由他人做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顯係對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5)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23624號卷第112頁),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程度,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朱啟仁、黃莉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其出處1陳韋臻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雲雲雲雲雲」,向陳韋臻佯稱:只要至HSYK平台進行儲值,即可幫忙繳納房貸、電話費及水電費云云,致陳韋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6日13時20分許2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臻警詢之證述(見偵23624卷第17至20頁)2.陳韋臻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624卷第第43至46、55、73頁)、②匯款單(見偵23624卷第8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23624卷第87至93頁)2陳采秦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采秦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采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6日13時39分許3萬元1.陳采秦警詢之證述(見偵25011卷第11至12頁)。2.陳采秦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011卷第19至20、25至2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011卷第21至23頁)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24、25011號起訴(原起訴部分)。3賴文堯不詳詐欺成員自稱「 陳佳怡 」,於110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文堯佯稱:可介紹歐洲央行交易所的投資平台,具有公信力且穩賺不賠可獲有利益云云,致賴文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5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堯警詢之證述(見偵28111卷第135至143頁)2.賴文堯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111號卷第147至151、157頁)、②匯款單影本(見偵28111卷第227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111卷第231至235頁)編號3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1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74號移送併辦。4林清富不詳詐欺成員自稱「 蔡文英 」,於110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清富佯稱:可介紹國外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云云,致林清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28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富警詢之證述(見偵7557卷第173至176頁)2.林清富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57號卷第199、217、223頁)、②匯款單影本(見偵7557卷第181頁)編號4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7號移送併辦。5陳建榮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榮佯稱:投資購物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5日13時44分許1萬5,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榮警詢之證述(見偵1472卷第19至21、23至24頁)。2.陳建榮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72卷第67至69頁)、②匯款單(見偵1472卷第2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72卷第29至43頁)編號5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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