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參陸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陸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林宜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與本件無關之夾鏈袋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林宜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證據關於「被告林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擺娃娃機、月薪不到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2罪間之時間、地點接近、均為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示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驗(淨重3.3
6公克,驗餘淨重3.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毒偵4106卷第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林宜蓁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宜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6時37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8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警方緝獲同行友人 石武松 時林宜蓁在場,經 警對渠 等當日之交通工具牌照號碼BCR-8090號執行附帶搜索時,在林宜蓁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6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存本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27號)、夾鏈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均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314號)。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
㈡、林宜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0時2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0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在林宜蓁隨身包包內扣得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含袋毛重共16.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毛重共41.8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38.2561公克、總純質淨重25.7353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數量3.8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鏟管3支、分裝袋2包、智慧型手機2支、帳冊筆記本5本等物(上揭扣押物品均未扣存於本案)。嗣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經林宜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宜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於上開2次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2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其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必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並有犯罪事實㈠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6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存本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27號)、夾鏈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均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314號)扣案可資佐證。且前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有前揭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查扣之吸食器2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卻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3、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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