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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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陳東閔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陳怡伶 蔡政宏 楊子儀 洪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陳述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秋美 於82年12月21日雖有向被告為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債務),因未清償完畢,被告遂向本院就該筆借款對鄭秋美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1197號受理在案;惟原告於鄭秋美借款時已就讀並寄宿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期間之學費與生活費均由原告自行打工賺取,且畢業後旋即入伍服役,服役後又至臺北市就業,並與訴外人嚴欣蘭結婚生子,共同居住於現住址,故始終未與鄭秋美同居共財,致未得在94年1月24日鄭秋美死亡之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亦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並無從鄭秋美獲得任何遺產,且僅係受薪階級,每月收入僅3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現因上開執行程序每月被扣押3分之1之薪資,已嚴重影響生計,當屬顯失公平。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固因被告聲請撤回,而經本院撤銷之,惟就系爭債務究否須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仍有疑義,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參。如原告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命原告就鄭秋美所積欠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上開給付判決既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嗣後對此更行提出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不合法。㈡至原告雖主張係因上揭判決確定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方修
正,故才於本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所以修正,乃係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始然,且觀諸該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人於98年5月2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在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之法律效果,亦僅是在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斷無因此認該繼承債務全然不存在之理。況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中亦未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僅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在原告未自鄭秋美處繼承任何遺產之情況下,認原告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以,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㈢準此,被告就系爭債務既已取得確定之給付判決,而為既判
力之效力所及,原告即須基於鄭秋美繼承人之身份繼承系爭債務,原告嗣後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家慧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