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持其所有原供拔除鐵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度約四十公分之鐵撬一支,撬開 魏陳綉娥 (起訴書誤載為「 劉陳秀娥 」)位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住宅之鐵捲門溝槽(未致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況),再將鐵捲門推起而無故侵入後,竊取魏陳綉娥之保險箱一只,內有金牌一面、金戒指一只、保險單、印鑑章及土地權狀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將金牌及金戒指變賣得款花用,其餘險箱、保險單、印鑑章、土地權狀及其上開鐵撬則隨意丟棄。嗣同日上午魏陳綉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發現疑似竊嫌飲用之飲料空罐,而將該空罐上之檢體,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比對DNA結果,認與檔存之甲○○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陳綉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警鑑字第○九
九○○九七八七八號鑑驗書、警方採證照片二十四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雖未扣案,惟該工具既係原供拔除鐵釘使用之金屬器具,復可撬開本案被害人住處之鐵捲門溝槽,足見係屬質地堅硬甚至前端尖銳之器具,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竊得「金牌二面」及被害人之姓名「劉陳秀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為「金牌一面、金戒指一只」及「魏陳綉娥」,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竊盜、脫逃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對被害人造成相當財物損害;惟其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自白不諱,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形,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為本案行竊之鐵撬,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本案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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