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另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即伊太太乙○○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有打電話恐嚇伊,要殺死女兒 王欣雅 ,三人同歸於盡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並未打電話恐嚇伊,伊於警訊中亦未如此指訴等語,前後指訴不一,警訊指訴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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