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亞鈦銅器有限公司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行駛,至同路七十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乙○○(起訴書誤繕為 劉秋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客貨車左前車門,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血腫、右上下肢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附和解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