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納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被告戊○○○之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00七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僅受償部分金額,尚不足本金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分配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