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OQC─598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甲○○,在南投縣投八十公路五公里六百公尺處,不慎與 詹二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跌落機車,受有左腳脛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