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自訴人甲○○自承:伊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在使被告等人出面,與伊就伊因出借名義供人開立帳戶所受原有低收入戶輔助款遭刪除之損失達成和解,被告現已與伊成立和解,並賠償伊之損失,伊不再追究等語。次查,自訴人確有將其個人印章及身分證交付被告乙○○,供被告乙○○使用於開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背信或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另有其他犯行,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項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