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維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維新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榔頭壹支、白色手套壹雙、黑色口罩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熊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並口戴黑色口罩1個及雙手戴白色手套1雙,且持手電筒1支,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凌晨2時1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
1段58之3號 高惠美 所經營之摩兒咖啡店,趁夜間無人在場之際,打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此窗戶侵入無人住居之上開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破壞前揭店內抽屜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抽屜內之兩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3,930元,得手後,將硬幣兩袋從店內廁所之窗戶丟至店外後門處地上,欲逃離現場之際,因觸動店內警鈴,經警前往制伏而捕獲,並當場查獲兩袋硬幣合計3,930元(為高惠美所領回)及其所有之榔頭1支、白色手套1雙、黑色口罩1個及手電筒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高惠美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查,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榔頭1支,為鐵製乙情,有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可見上開榔頭1支,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至於手電筒1支,為一般掛在鑰匙圈上的小型手電筒乙項,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參,衡情尚難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僅為一般照明設備,非為兇器。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因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應認有踰越安全設備。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竟起貪念而犯本案,顯然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案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所竊得上開硬幣已經被害人所領回,及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榔頭1支、白色手套1雙、黑色口罩1個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攜帶供或預供行竊所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害人表示被告年紀尚輕,願給予被告機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兼衡檢察官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請從輕量刑,並斟酌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等情,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從義務勞務之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