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甲○○
被 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6年度員交簡字第57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該條所保護者
,乃抽象公眾用路之往來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之範疇,至於
原告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及財產法益固受有損害,然此一部
份涉嫌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未合法提出告訴,顯非本件公共
危險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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