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15、9360、1128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收購銀行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該收購者實施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向台南市○○路郵局所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以每本帳戶存摺(含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陳先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再將其向高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每本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上揭綽號「陳先生」。該綽號「陳先生」男子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電腦拍賣網站佯稱販賣數位相機、液晶瑩幕、攝錄影機、手機、口紅機等物,適有丁○○、 吳佳隆 、庚○○、己○○、丙○○、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陷於錯誤依該網站上所刊登之付款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出匯入至甲○○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嗣被害人發現遭騙未收到上揭訂購貨物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吳佳隆、庚○○、己○○、丙○○、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台南市○○路郵局、高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款資料、網頁廣告在卷足憑。另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另被告對於購買綽號「陳先生」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悉,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綽號「陳先生」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被告顯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兌領,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而綽號「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上揭犯行同屬連續幫助及幫助連續,其所幫助之正犯即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而其先後多次幫助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幫助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九三六0、一一二八五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號)】,與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諒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無業缺錢,貪圖小利出售帳戶,其所獲得之代價雖僅二千七百元,然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向台南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高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出賣交付予綽號「陳先生」之年籍不詳男子,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轉出匯入行庫│轉出匯入款項││││││(新台幣)│├──┼───┼──────┼──────┼──────┤│一│丁○○│94年1月15日│台南西門路郵│40000元││││11時38分許│局││├──┼───┼──────┼──────┼──────┤│二│吳佳隆│94年1月15日│台南西門路郵│9620元││││15時許│局││├──┼───┼──────┼──────┼──────┤│三│庚○○│94年1月17日│台南西門路郵│11112元││││10時許│局││├──┼───┼──────┼──────┼──────┤│四│己○○│94年1月17日│台南西門路郵│9500元││││12時41分許│局││├──┼───┼──────┼──────┼──────┤│五│丙○○│94年1月17日│台南西門路郵│16700元││││22時許│局││├──┼───┼──────┼──────┼──────┤│六│乙○○│94年4月29日│高新商業銀行│11620元││││8時33分許│台南分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