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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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不得持有子彈,然因一時好奇心理,復意欲對友人誇稱自身機械常識,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男子購得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8.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繼之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南市某模型槍專賣店,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後,旋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其先前購入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內,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十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製造之上開換裝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嗣後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空彈殼一顆及已擊發之底火座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之撞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座上且抓子鉤亦無法固定於滑套上,惟認仍可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三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二顆改造子彈,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0五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三之二至三之六頁)在卷可稽。因上開槍彈鑑定書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有「撞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座上且抓子鉤亦無法固定於滑套上」之情狀,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刑事警察局對上開鑑定結果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加以說明,並對該槍枝進行試射以確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再度鑑驗後覆稱:「雖送鑑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撞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座上,惟其仍可於撞針座內傳遞打擊力引爆底火,進而供擊發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上述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適用子彈(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8.0mm、重量3.3g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200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66.0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31.30焦耳/平方公分。惟該槍枝於試射後其塑膠撞針座,因無法承受子彈之爆炸高壓,造成撞針座前端破裂,已無法再置放撞針而供擊發子彈使用」,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0六0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徵諸上開函文所引我國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對於殺傷力之測試、研究結果,扣案槍枝發射之子彈所產生之單位面積動能既足以穿入豬隻或人體皮肉層,足見被告所製造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茲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對於扣案改造手槍是否確有殺傷力仍存有疑問,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槍枝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係以慣性擊針為擊發裝置…在正常狀態下擊針可收納於槍機內之擊針洞中,並因擊針簧之作用退縮於擊針洞內,而不隨意突出槍機面外,並因擊針固定梢之作用,使擊針可在擊針洞內作固定範圍內之進退,而不脫落。若擊針無法固定於槍機內,可任意於擊針洞中滑動並突出於槍機面之外,則槍枝可能因槍口朝下掉落撞擊地面或槍枝遭大力撞擊而意外擊發,但不影響射擊時之正常擊發。因此,擊針雖無法固定,射擊時擊針仍可因擊錘之撞擊獲得動量向前衝擊,並擊發底火、引燃火藥而射出彈頭」、「半自動手槍之抓子鉤的主要功能為:於子彈擊發、槍機開閂後將彈殼抽出彈室,完成拋殼動作。若抓子鉤故障或掉落,射擊時即無法自動抽殼和拋殼。但因開閂、抽殼、拋殼均於彈頭射出槍口後才依序發生,因此抓子鉤故障或掉落並不影響射擊時子彈之擊發和彈頭之射速與動能」、「一、送鑑槍枝擊針無法固定於槍機內並不影響試射時子彈之擊發,除了發生擊針突出量過大而擊穿底火皿之情形時可使彈頭射速和動能降低之外,一般狀況下亦不影響射出彈頭射速與動能之測定。二、送鑑槍枝抓子鉤無法固定於滑套上並不影響試射時子彈之擊發,亦不影響射出彈頭射速與動能之測定」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校鑑科字第0九四000四五三三號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二頁)在卷可按,由此益證扣案被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並不因撞針(擊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座或抓子鉤無法固定於滑套等因素而減損其殺傷力,是扣案之改造手槍確有殺傷力無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立法者「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見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之因素,乃將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刪除,並將該條所規範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一併納入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加以規範,且提高法定最高刑度,將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關於持有子彈之罪刑,因並未修正,故無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何者對被告有利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智慮未周,僅因一時好奇心理,竟購買土造子彈及金屬槍管,而將槍管換裝於購得之玩具手槍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後,雖因其塑膠撞針座前端破裂,已無法再置放撞針而供擊發子彈使用,已無殺傷力,但該改造手槍乃被告價購取得,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五至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雖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但未經試射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所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