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一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同居於丙○○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三八之二號住處。甲○○與丙○○同居期間,曾向綽號「 彬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經丙○○發現後,旋向甲○○索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甲○○雖先予拒絕,然不耐丙○○屢次索取,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九月底某日,連續二次轉讓每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份量之安非他命予丙○○,供其施用(丙○○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令入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詢以毒品來源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丙○○同居,且證人丙○○於同居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辯稱:丙○○曾向其索取安非他命,經其拒絕後,丙○○趁其未予注意時,自行取用安非他命施用,事後始行告知,並非伊交付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與證人丙○○同居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三八之二號處,且被告與證人丙○○於同居期間,曾向綽號「彬仔」者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九月底某日曾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向綽號「彬仔」者所購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供明在案,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轉讓予證人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因證人丙○○業已施用而已不存在,然前揭毒品原係被告所購得,並經被告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堪信證人丙○○自被告處取得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無償供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稱:丙○○曾向其索取安非他命,經其拒絕,然丙○○不斷向其索取,始行交付二至三次安非他命予丙○○等語(參見警卷第四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甲○○在其等同居之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三八之二號住處交付二次安非他命予伊,每次約為價值一千元之數量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三九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本為同居關係,二人並共同育有一子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丙○○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衡諸常情,以被告與證人丙○○關係之親密,證人丙○○於偵查時,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於警詢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於警詢中並未為提供毒品予證人丙○○之陳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確曾為無償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陳述,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所示勘驗筆錄),而且被告於警詢中就是否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問題時,未正面、直接回答問題或語焉不詳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亦曾多次向其重新詢問是否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被告亦為肯定之答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帶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所示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確為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供述無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改稱:伊本知悉被告放置安非他命之處,係趁被告不在家時,自行取用安非他命吸食,事後始告知被告伊自行取用安非他命施用之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取得安非他命之過程,先證稱:第一次取用安非他命時,被告不在家,其自行取用;第二次被告在家,其向被告索取,遭被告拒絕,其向被告不斷索取,經被告告以該次施用後,不得再行施用,其並向被告承諾不再施用後,其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並由被告外出向其友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回彼等住處共同施用云云;經審判長再次詢以取用過程時,則改證稱:第二次取得安非他命係其在住處房間內自行取得,因其知悉被告將安非他命置於該處,取用後始告知被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證人丙○○前揭證詞前後明顯有所出入,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復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詢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是否均證稱被告交付二次安非他命予其時,證人丙○○均為肯定之表示,並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實在,復經檢察官詢以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實在時,證人思索甚久後,始為「實在」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是綜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過程、反應,及同日庭訊前後即有不同陳述之內容等情狀,應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所保留,未為真實之陳述,尚難採信,且易難據其證述內容,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初次詢問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均供稱:證人丙○○均係先行取用安非他命後,始行告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五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後,經證人丙○○為前述之證述,並提示證人丙○○之筆錄予被告且告以要旨後,被告復改稱:證人丙○○於五月底六月初某日,自行取用安非他命後,始行告知;嗣於同年九月底,復因丙○○不斷索取,甚而以死相脅,伊始行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依被告先後供述相互參照以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依據當庭聽聞證人丙○○之證述而修正其陳述之情狀,是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倘若證人丙○○確係自行取用安非他命,事後始行告知被告,則證人丙○○本知被告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處所,則證人丙○○大可自行取用安非他命即可,何需向被告苦苦相求,甚而以死相脅始能取得安非他命?由此可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當無可採。復以若證人丙○○確實以死相脅要求被告交付安非他命,被告亦可以溫言婉勸甚或拋棄毒品之方式回絕證人丙○○之要求,當無僅因證人丙○○不斷要求,即行交付毒品,故被告辯稱並無轉讓毒品之意云云,尚無可採信。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云云,前後供述不符,且與常理相背,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另被告每次轉讓毒品之重量,因證人丙○○取得時並未實際秤重,無從確認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本案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轉讓之對象為其同居女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轉讓予證人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經證人丙○○施用完畢,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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