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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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有無效原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雖已變更訴訟標的,但因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其變更有利兩造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請求,係自90年4月16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所為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另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透過訴外人丁○○先生介紹,於88年10月29日提領現
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參與被告從事之藻水養殖草蝦事業。投資後即接獲被告函寄草蝦示範養殖計畫說明,及透過報紙及雜誌披露知悉原告已成功研發溫室高密度草蝦養殖技術。之後,丁○○先生再寄送永昌綜合證券公司編制之「新宏光〈股〉公司資本形成規劃書」,遊說原告將上開投資之本金連同已獲利之50,000元,再轉投資被告即將成立之新公司。原告一時心動,除將本利150,000元繼續投資外,另再提領現金740,000元及原告之子 吳昭賢 投資款400,000元,共計1,140,000元於90年4月16日匯入被告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以投資被告所欲成立之事業,總計原告投資之金額為890,000元,兩造並簽訂福利認股契約為憑。
㈡原告投資時,被告即表示新公司近期內即將成立,但至91年
5月止,已近一年,被告均未依據福利認股契約所載創設「○○海洋生物科技公司」,亦未履行於每年年底公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等行為,更未見被告指稱之「讓大家看到完整的設施養殖成果」,經原告詢問丁○○先生,丁○○先生僅陳稱被告前往馬來西亞投資。原告及家人因投資事業遲遲未見成果,原告之子乃於94年間打電話至宏光公司欲與被告接洽,卻遭拒絕,被告母親更聲稱不瞭解養蝦事宜,拒絕回答問題。原告頗感疑問,經查詢始知以被告母親為負責人之宏光公司財務出現危機,財產亦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原告之子遂要求丁○○先生出面邀集其餘投資人參與投資人會議,並請被告出席說明新公司創設進度,惟被告並未出席,避不見面。
㈢茲因原告欲投資被告新創設之公司(公司名稱未定)時,兩
造曾簽訂福利認股契約,該契約之性質係混和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蓋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標的有物之存在,以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互相同意價金及標的物,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以創設新公司之意旨,於90年4月分別以每股70元或50元之股價與原告簽訂福利認股契約,原告亦給付890,000元承購,即便當時買賣標的尚不存在,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惟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遲未履行契約義務,創設新公司,使原告取得新公司股票。原告於是透過丁○○先生向被告轉達不投資之意願,請被告返還投資款,惟被告知悉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後,均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
㈣再者,就原告與被告簽訂福利認股契約之先決條件觀之,被
告應負責新公司之籌組及設立登記等事宜,亦即其透過丁○○先生遊說原告投資「○○海洋生物科技公司」時,即有處理公司籌設事務之意思,原告鑑於被告當時任職宏光微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信任被告有籌組公司能力,進而投資認股,而有委任被告處理新公司創設之意思,被告應將新公司籌組之進度向原告報告,惟被告自9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後,均未對公司創設進度提出說明,遑論依造約定於年底提出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等。被告信用既失,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或依同法第254條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狀陳稱:
㈠伊確有收到支付命令所列之投資款,當年投資之規劃是由投
資人丁○○、 田起維 等人設計,鑑於養蝦成功之高獲利,希望伊接受投資福利分享,伊因為初期養蝦事業成功,獲利計算而接受投資。至於永昌公司編制之「資本形成規劃書」是見伊初期養殖成功,希望受其輔導,自動編制並非受伊委託。當投資人進一步投資建設養殖後,遇人力不可抗拒之大雨淹水,投資養殖付之一炬,伊當時亦告訴投資人,生技養殖尚待進一步研究,以求避免天災。之後伊前往馬來西亞進行測試養殖,於測試養殖成功後,投資人代表亦到馬來西亞觀察瞭解,當時要進行合作之企業知悉有人仿造伊之技術,乃要求伊需取得發明專利權,伊遂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國內部分已於93年5月21日通過發明專利核准公告,惟因受仿造人提出異議,而由智慧財產局審核中。美國部分則已取得專利局核准通過,將於7月13日繳費領證。
㈡研究投資每個人都希望成功,但是依統計生物科技的研究開
發至少超過8年,成功率不超過八成,伊的水產養殖生技研發,經過長期投資,艱難中總算有成,已獲美國核准發明專利,上開過程伊都有告知原告之介紹人丁○○先生。原告當初認為養蝦成功屬於高獲利,透過介紹人積極爭取投資,投資計畫由投資人所規劃,而投資遇人力不可抗拒之大雨而付之一炬,伊獨立負起所有之損失,並向投資人明白告知,研究測試成功,於取得專利權,及與合作的事業進行養殖後,會作合理分配,損失由伊負責。這些都已透過其介紹人明白告知,伊並明白告訴介紹人,若要取回投資的錢,這段期間因共同投資的損失及研究經費支出,已耗盡伊的財產,連繼承的土地都遭銀行拍賣,現專利權取得後,一些養殖合作案即可進行,再將投資損失的錢歸還。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伊在非人力可抗拒之天災損失後,願負起所有責任,但請求在合理的情況進行,而非無理要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福利認股契約、新宏光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形成規劃書、郵政綜合儲金儲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信函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然依其提出異議狀所載,已自認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僅陳稱:其從事之養殖事業因遭受天災,無力清償等語回應。顯不爭執原告投資其從事之養殖事業及欲取回投資款等語。且當初介紹原告參與投資被告養殖事業之人即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因為生意往來有相識,因為被告的生物技術很好,並且知道被告打算養蝦事業,所以我才在88年10月介紹原告來投資,我自己的親友也有投資,當時被告有承諾基本的獲利百分之150,養殖過程我們不是很清楚,到了89年12月底要結算的時候,被告就寫封信告訴投資人要到隔年的2、3月才能發放投資跟獲利款項,等到可以領錢時被告提供兩個選擇,一個是了結獲利,另外一個就是繼續投資並轉換成新成立公司領取股票,我們因為看好被告的技術及未來的發展性大部分都繼續投資,當時1股是70元,但是念及有些人是一開始就投資,故部分則是以1股50元計算,被告有表示公司很快就成立,但是卻都沒有下文,也沒有提供公司相關的報表資料給我們參考,而且據我所知公司目前也沒有成立。(問:投資至今已將近四年,有無向被告詢問?)要與被告聯繫並不容易,所以我有機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時,都會詢問進度,並且表示有多數的投資人希望將錢取回不投資了,但是被告也沒有作任何表示,只是說事業進展不錯。(問:原告方面有無透過你向被告表示要撤回投資的意思?)有。是在92年10月間,我也有向被告轉達原告的意思,被告只是回應知悉此事,但是並未為任何承諾等語。可信,原告主張其早期因投資被告養蝦事業獲利,於知悉被告欲成立新公司後,為能成為新公司股東,乃於公司成立前,交付890,000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福利認股契約,預向原告認購股份。嗣因被告欲成立之新公司迄未成立,原告乃透過證人向被告表示解除福利認股契約及取回投資款之意,被告則於知悉上開意思後,迄未將投資款返還原告等事實為真正。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購買被告所欲成立新公司之股份,乃於新公司未成立前即與被告簽訂福利認股契約,約定以每股50元至70元價格購買新公司股份,並交付價款89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定內容,於簽約後數月成立新公司,而有遲延給付情形。原告遂於91年間透過證人詢問被告新公司籌組情形,於遲遲未獲消息下,再於92年10月間透過證人向被告轉達撤銷投資及取回款項之意,並由證人將上開意思告知被告。因之,兩造間所簽訂之福利認股契約,已因被告遲延給付,並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給付情形下而解除。則被告於契約解除後,自原告處收受之投價款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款890,0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之主張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