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陳明珠 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5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甲○○、乙○○二人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王雅琴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陳金隆 結婚後,旋於同年四月一日起接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工作,負責票據收受、提示、記帳及其他相關業務,詎被告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起,由被告甲○○擅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聲請人往來廠商票據直接存入被告乙○○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以下簡稱臺南中小企銀),帳號0一四四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而侵占入己,迨陳金隆發覺此事,向被告乙○○索討,被告乙○○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返還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九號命令發回原檢察署續查,經同署檢察官再度偵查結果,仍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再度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0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雖係負責聲請人之財務會計工作,但財務之實際
決策者為陳金隆,因此借用親人帳戶為人頭戶供聲請人使用,僅陳金隆有權處理,被告甲○○並無此項權限,陳金隆既未借用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使用,亦未授權被告甲○○向被告乙○○借用,則被告甲○○與乙○○二人謀議以被告乙○○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而將聲請人之部分應收票據經由被告乙○○之帳戶兌領入己,渠二人行為已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被告乙○○上開帳戶係供告訴人公司使用之證據,且依其在另案陳金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供稱:公司財務係由陳金隆處理等語,可知被告甲○○對於聲請人公司財務並無控管權,其隱瞞陳金隆,而與被告乙○○謀議,以被告乙○○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再將聲請人部分應收票據經由被告乙○○上開帳戶兌領入己,並推稱被告乙○○上開帳戶為聲請人公司人頭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逕行推論認「乙○○帳戶於當時確由被告甲○○本人使用做為告訴人公司款項存入支出之用」云云,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告訴人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始終均由陳金隆負責處理,前後亦僅借用 陳明月 (即陳金隆之姊)、被告甲○○(即當時陳金隆之妻)、 陳怡倩 (即陳金隆之女)三人帳戶而已,檢察官未明底蘊,徒以聲請人為家族企業並有使用家庭成員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之行為,認被告甲○○使用其胞弟即被告乙○○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應屬自然云云,顯有違誤。
㈡告訴狀附表一所列廠商交付告訴人之貨款合計五十一萬六千
七百一十元,均係由被告乙○○前開帳戶提示兌現,而被告甲○○、乙○○二人就此均供稱被告乙○○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甲○○結清,餘款三十幾萬元係由被告甲○○領走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告訴人之款項,此筆款項涉及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侵占犯行,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筆款項竟棄置不論,亦有不當。
㈢告訴狀附表一所列支票,乃九十二年三月間在聲請人之公司
電腦桌發現,然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離家未歸,陳金隆屢屢催討,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因而於九十三年提出侵占告訴,駁回再議之處分認陳金隆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占犯行,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方由新任負責人提出告訴,則陳金隆證稱不知被告乙○○之帳戶係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令人存疑云云,顯未究明事實原委,亦未斟酌陳金隆之證詞。
㈣陳金隆因個人票信問題,自八十七年三月與被告甲○○結婚
後,所購置或因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雖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犯行,但因念及夫妻情分,暫未追究,且以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依然因票信因素而繼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駁回再議處分以陳金隆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仍購置大筆建物及土地過戶於被告甲○○名下,認陳金隆證詞有疑云云,洵屬未查明全案所為之推斷,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六、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侵占罪嫌,除告訴代理人陳金隆所為之指證外,於偵查中僅提出被告乙○○設於臺南中小企銀帳號一四四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惟查:
㈠檢察官據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單多方查證結果,以聲請人之往
來廠商交付之貨款支票,固有透過被告乙○○上開帳戶提示兌領之情形。然聲請人之公司帳與案發當時聲請人代表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金隆、被告甲○○之私人家用帳並未分離,且因告訴代理人陳金隆票信不良,聲請人均以被告甲○○的帳戶做為公司帳款的進出,復另有使用 謝陳明月 及陳怡倩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情,既經告訴代理人陳金隆於偵查中陳證明確,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均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服役,渠設於臺南中小企銀之上開帳戶中廠商存入用以抵付聲請人公司應收帳款之支票提示人「乙○○」筆跡,並非渠本人所為等情,亦經檢察官分別向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函詢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代理人陳金隆雖自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知被告甲○○、乙○○二人侵占情事,但仍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購置大筆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為告訴代理人陳金隆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苟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犯行,告訴代理人陳金隆實無再度購置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甲○○之可能。且本件告訴係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始由告訴人之新任負責人代表提出告訴,距告訴代理人陳金隆自陳知悉被告二人侵占情事已逾四年,則告訴代理人指稱不知被告乙○○上開帳戶亦係人頭帳戶云云,令人存疑,聲請人既有將公司帳款存入人頭帳戶之常態,且告訴代理人陳金隆之證述亦有可疑之處,因認被告甲○○將被告乙○○帳戶內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如非屬家用即屬公用,不能僅以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逕認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犯行,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聲請意旨認駁回再議處分未論及被告二人已供承係由被告甲○○自被告乙○○上開帳戶領走三十餘萬元云云,顯屬誤解。
㈡通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意旨所陳:⑴聲請人遲
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始提出侵占告訴之緣由;⑵告訴代理人陳金隆何以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被告二人侵占犯行後,仍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購置大筆不動產過戶於被告被告甲○○名下之原因;⑶聲請人始終僅有借用案外人陳明月、陳怡倩、被告甲○○三人帳戶為公司人頭帳戶云云,所憑者無非仍為告訴代理人陳金隆所為之單一指訴,然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代理人陳金隆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參照前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告訴代理人陳金隆上開指訴逕入被告二人於罪。
㈢聲請意旨又以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聲請人公司財務
事項係由告訴代理人陳金隆處理等語,謂被告甲○○對於聲請人公司財務並無管控權限云云。然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始終堅稱其對於聲請人公司財務有處理權限等語,而告訴代理人陳金隆於本案中雖陳稱僅伊本人有處理聲請人公司財務之權限,但伊於另案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卻陳稱:「(問:意見?)在公司我負責生產及外面業務,不負責財務,我是最小股份的股東」、「(問:為何任負責人?)我對生產線及業務較熟悉,從不過問財務方面。我負責實際經營,最小股東不介入財務方面」、「(問:是家族企業你不過問財務,誰過問?)八十七年間我們拆夥時,我太太王雅琴(即被告甲○○)及我二姊(王雅琴之二姊)負責財務」、「(問:公司進、收帳,為何另開立一帳戶,不用公司帳戶?)這個是王雅琴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則告訴代理人陳金隆、被告甲○○二人於另案偵查中均為反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究竟實情如何,本不能僅以渠二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逕行認定。然觀諸聲請人本質上為家族企業,告訴代理人陳金隆與被告甲○○二人原為夫妻,渠二人共同處理聲請人公司業務、財務事宜,原屬情理之常,且聲請人公司既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前例,則被告甲○○辯稱係以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聲請人公司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既與聲請人公司營業習慣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陳金隆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之侵占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