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一帶,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則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可徵被告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共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有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二一、三三之一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56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四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外,其於其他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且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仍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共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重零點四八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二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