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宙紘公司)及 吳心敏 於民國92年5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因共同發票人宙紘公司向被告申辦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宙紘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藉由與其私交,謊稱公司車輛過戶需要見證人,央請其在過戶文件上簽章,致其誤以為只是見證人方簽章於系爭本票上,原告自始欠缺為保證人之意思,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保證債權關係。且其簽章時,系爭本票欠缺票據金額記載,且原告無授權他人事後填載金額。又鈞院93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亦為原告與宙紘公司及吳心敏名義另於92年5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83萬68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原告簽章於票上時,金額尚未記載,而2張本票時間差距9天,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章時,票據金額已經填載,並無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於本票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無保證意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在鈞院93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票之前,不可以後者情形推論前者,況後者乃因當時貸款金額尚未確定之故,僅為特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系爭本票之對保人戊○○表示,對保時已確實告知原告係為何事而來對保,並明示原告須對契約書內容無疑義,始於所有對保文件簽名。因訴外人 束健彰 及丁○○信用有瑕疵,不能出名作保,而其二人為使車輛貸款順利通過被告徵信,遂邀得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乃基於保證之意思自願簽名於系爭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有訴外人宙紘公司、吳心敏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乃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兩造間有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78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78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780號本票裁定、94年度執字第1470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證可稽。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並由發票人簽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固有原告之簽名,惟原告簽名時尚無票據金額之記載,亦未授權被告人員事後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等情,業據經兩造同意以書狀為陳述之證人乙○○及丁○○以書狀陳述:「於92年5月間宙紘公司請己○作保的是丁○○聯繫,乙○○負責帶日盛租賃專員到己○家簽約共二次,所簽內容除了車號其他均相同且未署明金額,亦即是金額欄是空白的,在上一次出庭就已作證無誤」等語。而雖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金額於原告簽名前,即已填載完畢云云,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對保員工戊○○於本院證述:「::當時是我去對保,我是票載發票日那天去對保的,我是先去宙紘公司找吳心敏對保,再去己○家找原告對保,當天我幾點去宙紘公司,幾點去原告公司,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我是跟乙○○一起去的,我去到原告家裡,就將系爭本票、契約書給原告簽名作保,我契約書條款並沒有講給原告聽,因為原告本身識字,有疑問,他應該會發問。本票簽兩張是因為有兩批車子要辦,是不同的車輛、案件,本案金額已確定,因為第一個案子要先確定金額才能做對保,簽系爭本票時,金額已填載,金額是我在宙紘公司對保的時候就已經填寫好了。系爭借款另有開立宙紘公司的支票,本票金額與開立的支票票款總額相符。我們核貸的金額是評估車輛的價值、車主及保證人的資力做決定。核貸系爭貸款時,車輛是由乙○○使用中,並未被地下錢莊取走。第二次貸款是怕額度太高,要等公司同意後再填寫金額。」云云。然證人戊○○所述系爭本票金額於原告簽章時已填載云云與前開證人丁○○及乙○○之前開證言已有不同,其復為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言已難採憑。證人戊○○復於本院陳述:「撥款共撥三百一十五萬,五月二十日撥款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六月五日撥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支票發票日是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繳款,所以第一張始期的發票日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沒有內部徵信資料,因為我是當時辦分期貸款單位的主管,我可以評估貸多少金額。本件貸款金額是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與乙○○確認的,確實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拿到票先放在自己身邊,再申請案件,作文書工作,不確定需要幾天。我沒有任何書面證明可資證明系爭貸款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前已經確定。」等情。則系爭本票之貸款既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後數日始分批撥款,貸款人復自票載發票日逾二月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開始繳納貸款,證人戊○○復無任何書面證明可資證明系爭貸款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前已經確定,證人戊○○之前開系爭本票金額於原告簽章時已填載之證述,更難認為真實。再徵之兩造間另案本院93年中簡字第3164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涉本票與系爭本票均係訴外人宙紘公司向被告申辦汽車動產抵押貸款由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之行為,僅該本票簽發時間在92年5月21日,時間在系爭本票同年月12日之後,證人戊○○於該事件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票據金額是在被告(即本案原告)簽名後才填載的,因為宙紘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當時貸款金額尚未確定,所以讓被告先在本票上簽名,等到貸款金額確定後,才填載面額」等語,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前開93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卷內可佐。亦明於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章時,系爭本票之金額並未填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章時,系爭本票未載一定金額,應認為真實。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既未記載一定之金額,系爭本票自為無效票據。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宙紘公司為向被告申辦汽車動產抵押貸款,由與原告為友人之實際負責人丁○○向原告謊稱車輛過戶需要見證人,央請原告於過戶文件上簽章,原告不疑有他,在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情況下,誤以為只是簽名當見證人而於系爭本票簽名等情。雖被告抗辯:原告乃知為保證而簽名云云。惟此為發票人之原告乃以其自己與為執票人之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為發票人之原告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為執票人之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前開證人戊○○僅於本院為前證述,則其既僅將系爭本票、契約書給原告簽名,契約書條款未講給原告聽,自難遽認乃原告以為保證之意思而簽名於相關文件上。則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前開證人丁○○並於本院前開93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給付票款事件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事前我只有告訴被告(即本案原告)因為車子過戶,需要請他擔任見證人而已。」等語,亦有該筆錄附於該事件卷內可稽。更難認原告乃以保證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文件上。則原告既無保證之意思,系爭本票基礎保證原因關係即難認有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情事。系爭本票之基礎保證原因關係亦難認成立。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章時欠缺一定之金額記載而無效,且其基礎原因之保證關係亦未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2.5.12│3,700,800│未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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