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於民國91年5月30日上午7點55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市○○路與孔鳳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車駕駛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違規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後,隨即據此而逕行開單舉。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曾經人駕駛並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該車駕駛人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然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已於86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向當舖典當借款,後來由友人 謝明地 代異議人向當舖贖回後,該車即均由謝明地使用迄今,故本件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實非適當。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1年5月30日上午7點55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市○○路與孔鳳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車駕駛人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8月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14227號函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足憑。另詳細觀察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在前述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亮起之情況下,全部車身確已伸越該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又從該違規採證照片之下方處,亦可明顯發現該交岔路口前劃設有白色實線之停止線,故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並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雖經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後,郵遞寄送予該小貨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然該舉發通知單是否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則因舉發單位之房舍老舊,本件相關送達資料已遭濕氣、蟲害毀損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4年8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15385號函1份存卷可佐,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情,業已無從查證,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法。
(三)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該小貨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非無理。
(四)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即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經核原則上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何況「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管理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輛非「汽車所有人」所親自使用而有不同,因此,「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五)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係他人所為,其自不應受罰等語。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確為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非該自用小貨車實際上之駕駛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又異議人經本院函請其陳報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後,本院隨即依照異議人所陳報實際駕駛人之地址「高雄市○○街○○○巷○號」,函詢本件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所陳報之人所為,並定期日傳喚異議人所陳報之實際駕駛人到庭,結果均因郵件投送時「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則有本院94年10月20日南院慶刑復94交聲270字第0940039632號函、94年11月1日南院慶刑復94交聲270字第0940041194號函各1份及遭退回之掛號郵件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3份在卷可考。而異議人經本院再次函請提出可供本院傳訊證人之年籍資料後,雖另外陳報實際駕駛人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之地址,以供本院查證,然異議人於陳報狀中亦已自承:其曾寄存證信函至上址予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等情,則有本院94年11月17日南院慧刑復94交聲270字第0940043719號函及異議人陳報狀各1份存卷足憑,故本件異議人實已無法提出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而得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六)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既係異議人同意第三人謝明地代其向當舖贖回後而使用,故該第三人乃係正當取得該車輛之使用權限,參酌上開說明內容,足見異議人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管理該自用小貨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基此,異議人前述所辯:其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等情縱然屬實,則其經核亦難據此免除本件「汽車所有人」之交通違規責任。至於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於受處分而繳交罰鍰後,是否可以向實際駕駛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異議人是否應受本件之違規處罰,經核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七)末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經人駕駛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核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依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同時記違規點數1點,而本件違規事實既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則異議人除應受罰鍰之處罰外,並應同時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妥適,本件原裁決書之主文內容,就該違規部分並未同時載明「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並在紅燈亮時超越停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等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貿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且漏未於裁決書之主文內載明「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而,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故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上述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