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空裝包袋壹只(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空裝包袋壹只(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南市○○街○號等處所,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同上等處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因甲○○在臺南市○○路與建南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與 林哲銘 共騎乘一部車號為:000-000號之輕機車,且兩人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臨檢,甲○○一時心急遂將原握於手中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五六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點九公克)棄於地上,林哲銘(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亦隨即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丟棄,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而甲○○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編號:F-三一四)、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五六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點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八六○號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各述明斯旨綦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可資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惟未構成累犯),又其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然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點五六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被告攜帶、持有及施用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既為另案被告林哲銘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屬於新品,又無證據可認定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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