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峯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峯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僅泛稱: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且被告係自首,而自首減輕其刑之意義,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及節省勞費,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適當之量刑,賜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於
101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且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型態,再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先前施用毒品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此觀原判決自明。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科刑審酌事項之具體情形
,且其係自首,請求給予適當之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