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95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與甲○○為婆媳關係,丙○○因與其配偶乙○○(即甲○○之子)相處不睦,明知放置在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9樓住處之Hermes牌手錶3只、LOUISVUITTON旅行提包1個、洋酒5瓶、毛大衣
1件係甲○○所有,於民國94年4月6日(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9日)搬離上址時,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手錶、旅行提包、洋酒、毛大衣等物品得手。案經甲○○訴請偵辦。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有: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2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後雖至94年12月27日始坦白承認犯行,然其因與配偶乙○○感情生變,一時意氣而觸法,並已於94年12月6日將起訴書所載拿取之物品全數返還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因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乙○○間,彼此對如何處理婚姻關係意見不一而終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