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龍法扶律師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5、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龍於108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因載黃儒(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取得黃儒留置於其車內之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的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10顆,經送鑑驗,全部試射,其中9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因之後聯絡黃儒無著,明知上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竟未持交警方報案,反而自斯時起,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並以 保麗龍 包裝後,放置在全聯福利社購物袋內,於同年5月2日,持往基隆市○○區○○街不知情之友人 蘇家良 住處,囑託蘇家良藏置在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某處水溝裡。嗣王凱龍詢問 余維彬 (同案被告,另行審結)上開槍、彈如有其朋友想要買,可以賣出等語,余維彬表示可代為詢問看看,王凱龍乃於同年5月4日,電告不知情之蘇家良將上開槍、彈取出,持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7-11便利商店附近交付王凱龍,王凱龍再搭乘由其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到場之余維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王凱龍位於基隆市○○街住處,王凱龍將上開袋內之槍、彈取出交付余維彬,余維彬明知上開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之槍、彈,竟自斯時起,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寄藏王凱龍交付之上開槍、彈。
二、余維彬於108年5月1日前某日起,明知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內有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竟無故持有之,並於同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頂好超市附近,向王凱龍表示要去臺北市辦事,有槍在身不方便,將上開改造手槍寄託王凱龍,王凱龍明知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槍枝,竟基於受寄代藏之故意而為之寄藏上開改造手槍。
三、嗣員警據報,於108年5月6日凌晨0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發現余維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車車窗外即可明顯目視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處,置有余維彬寄藏之王凱龍上開長槍1枝,認犯罪嫌疑重大,乃埋伏守候該處,嗣於余維彬與其女友從廟口返回欲開車之際,上前出示警察身分盤查,余維彬見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丟擲至馬路中央,經不詳路人將該鑰匙撿交員警,由員警以該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上開長槍1枝及子彈10顆(1顆不具殺傷力),余維彬見犯行敗露,乃告知員警上開槍、彈來自王凱龍,並向員警供稱王凱龍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員警依余維彬所言,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號B1地下停車場,緝獲當時另案通緝中之王凱龍,復經王凱龍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帶同員警至武嶺街215之5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王凱龍當場供稱上開改造手槍係余維彬所有,其受余維彬之託藏放,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凱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8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許順仰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王凱龍與余維彬間之微信通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5月6日0時50分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8年5月6日11時40分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認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10顆經試射(前後兩次送鑑定,全部試射),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800445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454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9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082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王凱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王凱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就本案情節而言,僅係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他構成要件及刑罰種類與刑度,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與罪數:核被告王凱龍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08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時起,至10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自108年5月1日前某日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時起,至10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再度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凱龍為警查獲後,就其持有並交付余維彬寄藏槍、彈等情,於偵、審中始終自白,更供述全部槍、彈來自 黃育儒 ,員警並依其供述而查獲黃育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6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3033號)附卷可稽;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凱龍為警查獲後,就其受寄藏放之改造手槍部分,亦始終自白,並供述改造手槍來自余維彬,員警並依其供述而查獲余維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案件乙節,亦可從被告王凱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余維彬在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得證(余維彬雖係最早向員警舉報被告王凱龍持有改造手槍,但其隱匿該改造手槍係其持有交付王凱龍藏放之情,是王凱龍向員警自白受余維彬所託,代為藏放,並供出改造手槍來自余維彬,員警才得知余維彬是該改造手槍的持有人)。綜上,被告王凱龍就事實一及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就被告王凱龍所犯之罪,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且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敘明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及受寄藏放,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但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自應對其應受之刑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持有及寄藏槍彈數量、期間,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業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製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合計11顆,鑑驗過程中全部試射,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非非違禁物,不得沒收,另9顆子彈,雖均有殺傷力,但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