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楊振佑 被告 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係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元;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元;及因被告遺失其向原告借用之腳踏車1部,依民法第468條、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00
0元。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就原告以被告遺失腳踏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6,000元部分成立和解,本院另作成和解筆錄,是本院僅就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977條第2項請求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持婚戒向被告求婚,被告也收下婚戒並答應原告之求婚,兩造於108年2月15日成立民法第972條所稱之婚約,但尚未約定結婚日期。兩造訂立婚約後,被告參與原告為結婚所購買之預售屋規劃與設計,當時原告並不打算再花錢更換預售屋中建商所附之磁磚,但因被告堅持要換,原告才勉強答應更換磁磚,並為此花費148,470元。詎料被告突然於10
8年7月20日無故表示不願履行婚約,當面向原告提分手,被告先解除婚約,原告雖不願意但只能答應,本件原告解除婚約,已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前述更換磁磚所花費之148,470元,原告本計畫花費在裝潢及家電上,卻因兩造有婚約,被告提出要更換磁磚而造成不必要之支出,造成原告損失甚鉅,並使原告財產上利益積極減少,原告已受有損害,且原告上開損害屬因被告單方面不願履行婚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上開損害僅一部請求60,000元並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爰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無預警、無故不履行婚約後,被告突然遭此打擊,造成失眠、影響自律神經導致心跳過速等精神上痛苦,嚴重影響生活,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甚鉅,爰併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並沒有訂立婚約。兩造沒有約定結婚日期,也沒有舉辦訂婚儀式,雖然被告曾求婚也曾給被告戒指,但戒指已於108年7月20日兩造和平協議分手後寄送返還給原告。原告請求磁磚的賠償部分,該房子所有權跟使用權都在原告身上,被告並無享有任何權利,沒有理由要被告負擔,感情本來就是兩個人的事情,不應該牽扯在一塊。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立婚約,依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固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為之。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婚約並非結婚前必須履行之契約,且婚約不為要式行為,僅當事人有合意,即可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持婚戒向被告求婚,被告也收下婚戒並答應原告之求婚,兩造於108年2月15日已成立婚約等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求婚並交付戒指之事,但辯稱:兩造並無婚約,且其於108年7月20日兩造分手後,已將戒指寄還給原告云云(見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於
108年2月15日向被告求婚並交付戒指,已有結婚之要約意思,而被告當場收下該枚戒指,亦有應允之意思,是以,堪認兩造於108年2月15日時已訂立婚約。
(二)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現行民法係採行採登記婚,是所謂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期而言。職是,婚約當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突然於108年7月20日無故表示不願履行婚約,當面向原告提分手,被告先解除婚約,原告雖不願意但只能答應,本件原告解除婚約,已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原告因而受有更換上開房屋磁磚花費之財產上損害148,47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及遭受打擊造成失眠、影響自律神經導致心跳過速等精神上痛苦,嚴重影響生活,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勝傑建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結婚登記日期一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108年2月15日求婚,108年7月我有問被告什麼時候要結婚,被告說等她考完試就可以去提親了,後來也還沒約定。」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約定結婚日期。」等語(均見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兩造僅有婚約,但並未約定結婚登記日期。又關於兩造解除婚約之情形,原告當庭表示:「108年7月20日解除了,當面被告跟我提分手,被告先解除婚約,我心理雖不願意,但只能答應。」等語,被告則表示:「108年7月20日兩造和平協議分手,我之後有把戒指寄還給原告。」等語(均見同上筆錄),足見兩造已於108年7月20日解除婚約。依上調查,本件被告雖於
108年7月20日提議解除婚約,原告應允之,兩造已解除婚約,但本件兩造未曾約定確切之結婚登記日期,自難認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是以,原告以被告解除婚約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惟此僅為原告促請本院注意,並非原告聲請假執行,自無併予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