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軒
劉佑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軒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佑釗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郁軒、劉佑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動娃娃機臺,將機臺內商品搖晃至出貨口附近,再伸手進入出貨口內拿取之方式,共同竊取 吳依哲 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業經吳依哲領回),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8年9月11日凌晨2時26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動娃娃機臺,將機臺內商品搖晃至出貨口附近,再伸手進入出貨口內拿取之方式,共同竊取吳依哲所有之公仔
1個(業經吳依哲領回),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08年9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搖動娃娃機臺,將機臺內商品搖晃至出貨口附近,再伸手進入出貨口內拿取之方式,共同竊取吳依哲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業經吳依哲領回),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依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郁軒、劉佑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01頁),且與證人 馬稜柔 、陳㛄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103頁至12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共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陳郁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郁軒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郁軒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郁軒國中肄業、被告劉佑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公仔1個、藍芽喇叭2個,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一)│陳郁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佑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陳郁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佑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三)│陳郁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佑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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