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苡瑄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苡瑄(下稱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僅與 莊筑妃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安眠藥 史蒂諾斯 予莊筑妃1次,另曾為 王建華 代購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數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華,惟被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筑妃或王建華。被告前因兼職多份工作導致腰椎嚴重側彎,第3、4、5節沾黏,每日均服用嗎啡止痛,希望法院准許被告交保以開刀醫治腰椎,始能工作賺錢照顧年邁的外婆、失智的母親以及罹患憂鬱症的女兒,被告已知所為非是,將來定會戒除毒癮,請求法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3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各
1份可參。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110年1月5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於110年1月
4日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1枚在卷可考。又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提出「抗告狀」,惟依其聲請意旨以觀,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從而,被告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573、4434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涉販賣次數甚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其歷次供述及與同案被告 邱建忠 供述有所出入,復與證人莊筑妃、王建華之證述有所出入,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行使之保障,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
羈押要件無須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既有證人莊筑妃、王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所述,就各次與證人莊筑妃、王建華聯繫之原因、經過等節所述多有不一,且與證人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衡以被告與上開證人均為朋友關係,若使被告在外,自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不願面對追訴之傾向,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乃助長毒品氾濫,侵害法益涉及社會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其所侵害法益重大,經審酌本件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院受命法官於
109年12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徒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或以其他方法代替羈押,洵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腰椎嚴重側彎,第3、4、5節沾黏,
每日均服用嗎啡止痛,經醫師診斷需開刀治療等情請求交保,惟查,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曾因上開疾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內就診,經醫師建議至門診治療,嗣經戒護外出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有該所禁見被告戒護外醫陳報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康健診所院(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是以被告所罹前揭疾病之醫療處置,要非不能由臺北女子看守所內配置醫護人員及戒護就醫方式妥善處置,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中尚有年邁外婆、失智母親以及罹患憂鬱症的女兒需照顧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