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8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怡全犯如附表所示詐欺之數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3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0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按非常上訴之目的,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至於原判決確定之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雖經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撤銷其應執行刑部分,然其判決確定時間,仍應以其原判決確定之時間(即107年11月28日)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受刑人陳怡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3罪)│有期徒刑6月(70罪)││├────────┼──────────┼──────────┼──────────┤│犯罪日期│105年4月間某日、105│105年3月21日至105年6││││年5月間某日、105年6│月6日、105年7月28日││││月1、2、3、5、6日、│至105年8月4日(扣除││││105年7月28、29、30日│大陸51連假3日及扣除││││、105年8月1、2、3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所│││││示之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035、31624號│第24035、3162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判││院)│院)│││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聲請書誤載為108│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聲請│107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7日│書誤載為108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810號│字第4415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8號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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