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文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文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5行「於109年」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109年8月21日9時15分許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1支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09年8月21日9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見錢文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錢嫌見狀隨即將針筒丟棄,嗣為警發覺,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1支(淨重0.1054公克,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00公克)」;暨就聲請書所載「所犯法條【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極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警查獲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針筒1支(見109毒偵5919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然既經鑑定單位鑑驗取用盡罄,沒收標的已經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且並無證據證明仍有殘留,該針筒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是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53號被告錢文和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錢厝坑4號居新北市泰山區錢厝坑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持有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淨重0.1054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文和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察來時,伊坐在那裡低頭才看到椅子下有針筒,針筒不是伊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駱勇丞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淨重0.1054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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