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複代理人 黃國興 被告 蘇家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倒車操作失控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燕玲 所有、並由訴外人 秦子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112,239元、烤漆金額61,181元、零件費用476,580元,共計650,000元。原告基於保險責任已如數逕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承修廠商,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第30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調解卷第43至7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㈢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見調解卷第4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倒車操作失控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所有人陳燕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對陳燕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陳燕玲如數給付修復費用予承修廠商,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燕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650,000元(
工資112,239元、烤漆費用61,181元、零件費用476,58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惟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如將零件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故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上開零件金額自應予以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8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5年),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方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殘值應為79,430元【計算式:476,580÷(5+1)=79,430】。是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為252,850元(即工資112,239元、烤漆費用61,181元、零件79,43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既非屬陳燕玲實際所受損害範圍,原告自無從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2,85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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