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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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滸龍
易茂清顏邦民王琴國陳明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滸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沒收。
易茂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顏邦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沒收。
王琴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明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滸龍、易茂清、顏邦民、王琴國、陳明坤(下稱被告等5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5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又員警本案查扣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可分:宋滸龍0元、易茂清1,200元、顏邦民0元、王琴國1,200元、陳明坤700元,見偵查卷第73頁訊問筆錄),被告顏邦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賭檯上都沒有錢,扣案的錢都是從我們身上拿出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以上開3,100元非於賭檯上所查獲,然仍分別屬被告易茂清、王琴國、陳明坤所有,為其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86號被告宋滸龍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易茂清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邦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琴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坤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滸龍、易茂清、顏邦民、王琴國、陳明坤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9時起,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板橋勝翔海陸賽鴿協會)對面之停車場內,以四色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4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湊成同色將士象( 帥仕相 )、同色車馬包(俥傌炮)、3張三色兵卒、4張四色兵卒及對子等牌型即胡牌,胡牌者可向未蓋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如胡牌者中花則可向未蓋牌者多收取20元,而一開始就蓋牌者則需支付胡牌者2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年8月29日1時30分許,為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3,100元及賭具四色牌1副(112張牌)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滸龍、易茂清、顏邦民、王琴國、陳明坤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陳志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及證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宋滸龍等5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滸龍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被告宋等5人之賭資共3,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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