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婕輔佐人吳德威即被告之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度簡字第4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91、1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林怡婕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各向 歐陽啟明 、 廖翠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怡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46、149、15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伊係透過Line找兼職工作,是對方「徐小姐」騙伊提供存摺,伊也是被害人,騙取被害人的錢是詐騙集團成員,不是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時承認犯罪,詳後述)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認原審以最低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簡上卷第146、149、151頁),合先敘明。至被告於上訴意旨稱其見兼職訊息而同意出租帳戶給對方公司會員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申辦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對方跟伊說提供1個帳戶,每10天可領1萬元,伊寄出上開提款卡後,有配合更改密碼,伊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伊沒有跟他碰過面,伊也不知道所應徵公司名稱、地址,伊應徵本次工作沒有進行面試或與該公司人員接觸,只有用Line聯繫而已,也有講過電話。對於不明人士在向伊要個人帳戶提款卡及更改密碼時,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並負擔義務,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月相當3萬元代價,所為有違常情,伊也有想過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情,當時經濟有壓力,想說可能有風險還是把帳戶寄出去,當時伊有懷疑過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在案發時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作為不法利用一途,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配合寄出帳戶、修改密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白白,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見偵14968卷第6頁)、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48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20個月的所得,以社會的標準來看,被告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不可謂不重,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歐陽啟明、廖翠容等2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得量處更高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具體事由及依據,故其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於第二審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和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22、153頁),並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即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新臺幣)│├────┼───────────────────────┤│歐陽啟明│被告應給付歐陽啟明共13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歐陽啟明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廖翠容│被告應給付廖翠容共8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予廖翠容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