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有明文規定。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於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106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且係其供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乙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80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乃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注射針筒1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前揭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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