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銘峰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中重度智能障礙,社會經驗與因應問題之解決能力均有所不足,受限於其認知功能,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上之選擇,顯著較一般正常人為差,並可能因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而影響其自我衝動控制,可能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傍晚在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公車仁德站(嘉南療養院附近)搭乘臺南市府城客運公司6號公車。其後,上開公車於同日傍晚18時45分許行駛至臺南車站北站,乙○○原本準備下車,適有代號108甲00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該站上車,乙○○即意圖性騷擾而折返車內尾隨甲女,並稱「小姐讓我親一下」即趁甲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撲向且擁抱甲女,欲強行親吻甲女,甲女察覺後立即以雙手護頭並大聲呼救,公車上之乘客及司機立即將乙○○架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將乙○○逮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他是不小心跌倒,沒有抱到告訴人,也沒有要親告訴人,他跌倒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供稱108年1月22日18時45分,她
在臺南火車站公車站北站府城客運6號公車前門搭車,當時被告欲從前門下車,但不知為何又折回公車,並尾隨在她後面,她禮讓原本想坐的位子(公車右側靠中間處)給被告坐,更換到公車左側中間第二排位子,但被告不坐又尾隨靠近她,走到她身邊,並站在她座位旁公車走道對她說「小姐讓我親一下」後,就撲向她,她環抱並試圖強行親吻,但她雙手護住頭部即刻大叫,其他乘客見狀就制止被告(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49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他是從嘉南療養院上車,要去火車站,當時準備下車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足見被告應係見甲女上車後,有目的性折返尾隨甲女,甲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他當時身體不舒服,要找椅子
坐,結果卻跌倒,甲女就誤會說他要親甲女,他當時沒有講話(本院卷第362頁)。然依甲女上開證述,甲女原本想坐公車右側靠中間處,因見尾隨之被告而讓坐給被告,更換到公車左側中間第二排位子,但被告不坐又尾隨靠近甲女,走到甲女身邊,並站在甲女座位旁公車走道,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因身體不舒服,要找椅子坐才更改原先欲下車之決定,折返尾隨甲女。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上開公車之司機丙○○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車上除了被告、甲女之外,還有一個男乘客,之外還有兩三個人,當時車上只剩下4、5個人(本院卷第357頁)。是被告如果是因為身體不舒服要找椅子坐,則於折返公車內時即可坐在公車前方座,何以尾隨甲女到公車右側靠中間處,再到公車左側中間第二排位子?更足以證明被告應係意圖性騷擾而折返車內尾隨甲女,並趁甲女未注意而撲向且擁抱甲女,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㈢證人即公車司機丙○○於偵查中證稱他聽到女孩子的叫聲,
就走過去,已經有一個乘客幫忙拉住辛先生,他就把辛先生拉開,那位乘客就立即去報警(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車上有聽到一個女子尖叫,他馬上到後面協助尖叫女子將陌生男子拉開。當時這個女子的前座有一個男生將壓在女子身上的男性拉開,他只是協助壓制而已。當時壓在女子身上的男性是在庭被告。因為女生是坐著,被告從側面撲上去而已,應該沒有面對面。被告是撲在女生身上,他過去的時候,被告就是從側面撲在女生身上而已。當時被告的手放在哪裡他沒有看清楚,因為當時狀況很緊急,他趕快將被告拉開而已,沒有注意看到被告的手放在哪裡。因為我只是協助將被告拉開,不可能注意到被告的手放在哪裡。被告的嘴沒有很靠近甲女的臉他過去的時候,已經有被制止的狀態。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而且講話也不是很清楚,被告講什麼他也聽不是很懂。甲女當時沒有說話,只是在哭。當時車輛是停止狀態,他聽到尖叫走過去,大概有5秒。被告是在仁德站上車,在嘉南療養院附近。因為被告是第一個上車,他是跌跌撞撞上車,他感覺好像有點要跌倒,被告從前門上車,手上有藥包。案發地點是在臺南公車站的北站(本院卷第352頁至357頁)。其所述過程與甲女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資佐證甲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因身體不舒服而跌倒部分,被告於同日18
時56分救護車到場時,主訴頭(暈)虛弱、大約不舒服5分鐘,無其他地方不舒服,有卷附病歷附救護紀錄表(本院第237頁)可參。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病歷單所載「病人無法(不願?)配合指示檢驗musclepower,但無明顯facialpalsyorfocalweaknessnonystagmus」(本院卷第229頁)。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因不舒服而跌倒。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所稱其案發時原準備在臺南車站北站下車;及甲女上開證述被告折回後尾隨她,甲女讓坐給被告,但被告不坐又尾隨靠近甲女,走到甲女身邊,並站在甲女座位旁車內走道,足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目的性或針對性。本件即令被告於案發時身體不適,其撲向並擁抱甲女之行為,亦應非因身體不適而不慎跌倒所致。
另證人丙○○於偵查中雖供稱他當時是看到被告抱住一個小姐(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手有無抱住的動作?證人答:)沒看到,只看到被告撲在女子身上而已。」、「(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抱住的動作?證人答:)被告當時人在女生的身上,因為檢察官當時沒有問的這麼仔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環抱的動作?證人答:)沒有環抱的動作。」、「(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的手放在哪裡?證人答:)沒有看清楚,因為當時狀況很緊急,我當時趕快將被告拉開而已,沒有注意看到被告的手放在哪裡。」、「(檢察官問:所以你不確定被告的手是放在哪裡?證人答:)是,因為我只是協助將被告拉開,不可能注意到被告的手放在哪裡。」(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證人丙○○為上開公車司機,係案發後始轉身至甲女座位處理本案,且事出緊急,其未注意到被告手之動作或位置尚屬合理。然本件由甲女親身感受、尖叫及前座乘客拉開被告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應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證人丙○○上開供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委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心理鑑衡表現不佳,建議屬中重度智能障礙,再加上其僅有小學肄業、社會經驗與因應問題之解決能力均有所不足,有可能受限於其認知功能,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上之選擇,顯著較一般正常人為差,並可能因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而影響其自我衝動控制。其在犯案當時及目前,未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有可能因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10月16日嘉南司字第1080008465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03至31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對
其為性騷擾之行為,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創傷(警卷第9頁)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案發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於鑑定時稱係國小肄業),待業中,有9個兄弟,父母均已過世,現在一個人住,二哥有時候會來看他,如果他身體不舒服,也都是二哥來看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