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六、六四八八、六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均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與丁○○原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安立車行」之靠行司機,各向車行負責人 姜寶珍 租用營業小客車一輛,賴以營業使用,二人不滿因積欠姜寶珍月租款項,營業小客車即遭姜寶珍收回,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同往「安立車行」欲與姜寶珍理論,然因該時車行內僅姜寶珍之妻乙○○在內處理事務,二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隨手於車行內拾起車行所有之不詳鐵板條及鐵鎚重擊桌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威嚇乙○○不准擅動及聯絡姜寶珍,再由丁○○將乙○○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掃落地面,乙○○因懼遭二人施以暴力,即端坐原處不敢妄動,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行動、通訊之權利。未久姜寶珍之繼子(即乙○○之子)甲○○返回車行內,二人復承上開強制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強拉甲○○至辦公室內,共同喝令甲○○不准擅動,並命甲○○電誘姜寶珍返回車行,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姜寶珍返回車行,見狀知丙○○及丁○○來意不善,而與其等口角衝突,詎丙○○、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隨手持車行所有之不詳尖刀(約長二十公分),丁○○則持上開車行之鐵板條(狀扁平,寬約三公分,長約三十公分)及鐵鎚,在玄關及廚房內聯手毆擊刺殺姜寶珍,姜寶珍不敵二人聯手夾擊,身受重創,即往車行後門逃竄,在同市○○街○○號前,仍為丙○○、丁○○追及,復慘遭二人圍殺重創,終因前胸及上腹部分遭嚴重鈍、刺傷大量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支倒地,丙○○、丁○○二人見狀,慌忙逃離現場,途經同市華中橋上時,並各將上述其等持以行兇為車行所有之凶器棄置橋下,姜寶珍則經緊急送往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救治,然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終因穿刺傷於上腹部與鈍傷於上腹及前胸致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嗣經警 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六前及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拘獲丁○○、丙○○二人,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刀刺殺被害人姜寶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甲○○、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其前往現場時並未攜帶兇器,亦未對被害人甲○○、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其等要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姜寶珍那時還可以跑、還可以動,其等並非在他倒地之後才離開,其等是怕他返回來毆打,所以才趕快離開,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乙○○、甲○○為妨害自由及殺害被害人姜寶珍之犯行,渠與辯護人辯稱:當時渠並未強命被害人甲○○、乙○○等人不准動,而被害人姜寶珍遭鈍器毆擊所受之傷害,有可能是在追打的過程中撞到,渠並未行兇,另本件係渠自行向警方投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有對被害人甲○○、乙○○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均指訴綦詳,並有現場辦公室桌面遭不詳鈍器擊毀與現場廚房冰箱正面上方掩門及玄關臥室外鐵門中央處遭鈍器敲擊凹損(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之照片共四幀附於警訊卷可佐(見警訊卷第十六、十七頁)。則查,被告丁○○於偵審中既均自承渠有隨手於車行內拾起車行所有之不詳鐵板條及鐵鎚,並要被害人乙○○不要動之情無訛,被告丙○○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告丁○○確有在現場拿鐵板條或鐵鎚打冰箱或櫃臺等物不虛(以上詳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應認告訴人甲○○、乙○○之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丙○○、丁○○辯稱並未強制乙○○母子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害人姜寶珍係因前胸及上腹部分遭嚴重鈍、刺傷大量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之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上情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而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二五九號函暨檢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四四一號鑑定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是查:
⑴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渠有殺害被害人姜寶珍云云,然被害人姜寶珍係遭被告
丙○○隨手持車行所有之不詳尖刀(約長二十公分),及遭被告丁○○持車行之上開鐵板條(狀扁平,寬約三公分,長約三十公分)及鐵鎚,在玄關及廚房內聯手毆擊刺殺,而被害人姜寶珍不敵二人聯手夾擊,身受重創,即往車行後門逃竄,在同市○○街○○號前,仍為被告二人追及,復慘遭二人圍殺重創等情,除據告訴人乙○○、甲○○指訴上情明確,並經證人即在場親見之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有無親見姜寶珍受害之經過?知否丁○○、丙○○是否均有圍毆刺殺姜寶珍?)我有看到,他們兩個人都有打姜寶珍,當時的情形是有一個人先拿榔頭跟鐵鍬的進去,然後另外一個也跑進去,然後姜寶珍就一直擋。(問:是否有看到他們打姜寶珍的身體部位?)是拿榔頭的那一位打的,拿尖刀的那一個我當時沒看到。(問:是否能確定是在庭哪一位拿榔頭?)是右邊那一位【即被告丁○○】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知否姜寶珍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先在車行內遭刺殺,而後往後門逃去,之後在秀峰街七五號前,又為丙○○二人追及,復慘遭二人圍毆?)那是在我家工廠裡面,姜寶珍他們是到我家工廠裡面才打起來,姜寶珍因為打不過他們兩個人,姜寶珍才衝回他家的車行,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問:在你家的時候有看到拿鐵鍬的那一個打姜寶珍?)是的。(問:提示偵查卷第六十頁,並交證人親覽,你看到的鐵鍬或鐵鎚是否大概就是這樣的形狀?)是的。(問:事後丁○○、丙○○即往秀朗橋方向逃逸?有無親見丙○○有手持尖刀,丁○○則手持鐵板條、鐵鎚?)最後很亂我沒有看清楚。不過姜寶珍跑進去車行之後,有再跑出來,那兩個人也都有再追出來,本來在我工廠時我制止他們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尖刀,拿鐵鎚是因為死者的兒子本來有在跟他們談,拿鐵鎚的就衝進來。(問:有看到被告二人追出來時,姜寶珍當時的情形如何?)他的身體已經有受傷了,他就跑到門下來一半的修車廠內,我也不確定被告他們是在追姜寶珍還是要逃走。最前面在我工廠的事情我知道,因為姜寶珍跑來叫我救他,說有人要殺他。(問:在你那裡時,有親眼看到丁○○打姜寶珍?)有,他是在工廠比較裡面的地方打姜寶珍。(問:當時情形如何?)這位先生【指被告丁○○】當時就是有被甲○○拉住,兩個人談話,我跟丙○○講話,問他事情能不能就這樣。然後丁○○就拿榔頭跟鐵條過來,就往姜寶珍身上打。然後姜寶珍就跑到我的工廠,然後丁○○就拿榔頭跟鐵條衝進去,然後丙○○也跟著衝進去。大概就是這樣。」等情甚明,此核與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姜寶珍係因鈍器(鐵鎚)打擊前胸及上腹部二處穿刺傷致內出血休克死亡,鈍傷可能為方形鐵鎚重擊下內臟(腸繫膜等軟組織)出血,研判死者係因穿刺傷於上腹部與「鈍傷」於上腹及前胸致內出血死亡等情相合,則被告丁○○於偵審中既均自承渠有隨手於車行內拾起車行所有之不詳鐵板條及鐵鎚乙○○不要動之情無訛,被告丙○○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告丁○○確有在現場拿鐵板條或鐵鎚打冰箱或櫃臺等物不虛(以上詳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足認持鈍器者確為被告丁○○,且渠確有持上開鈍器毆擊被害人姜寶珍至為明灼,應認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殺害被害人姜寶珍無訛。
⑵另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
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查,就被害人姜寶珍之傷勢觀之,其腹部穿刺傷二處,傷及肝右葉形成二公分切傷並另傷及內臟、左胸部鈍器傷見於左上腹,腸繫膜後壁形成大血腫,胃邊緣出血,左前臂、右手掌背及頸部切傷多處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可資為憑,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情節,則被告二人於與被害人姜寶珍發生爭執後,除持凶器毆擊或刺向被害人姜寶珍之之胸部、腹部要害,導致姜寶珍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其後並續持凶器追趕,顯見被告二人斯時憤恨已極,其等用力甚猛,且不斷痛擊姜寶珍,毫不留手,以致姜寶珍嚴重內出血死亡,被害人姜寶珍身體所受之傷顯非於無意間遭刺傷毆擊,並參以被告二人見被害人姜寶珍身體失去活動跡象後,仍無任何施救舉措之情,益徵其等有藉此加害性命之殺意甚明,被告丙○○所辯其並無殺人之犯意,殊無可採。
(三)至被告丁○○雖另稱本件係渠自行向警方投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始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六前及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拘獲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 周科竹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知否本件丁○○係自首或係經拘提到案?)他應該是拘提到案的,因為我們案發之後,經過被害人的陳述,已經知道他們二人有嫌疑,所以我們就向檢察官朱帥俊聲請拘票,我們是事先開拘票,後來丁○○在警局外讓三組查獲。」等情不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警刑字第○九二○○三二七四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丁○○就所犯之罪既已被發覺,縱其後係自行到案說明,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尚難認有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各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就上述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妨害被害人乙○○、甲○○之自由,而侵害二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二人為達與被害人姜寶珍理論靠行糾紛之目的,而妨害被害人乙○○、甲○○之自由,嗣並殺害被害人姜寶珍,則所犯妨害自由與殺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紀錄,其等僅因與被害人姜寶珍發生爭執,竟生妨害自由及殺人犯意,顯不珍視被害人生命,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係因與被害人有靠行糾紛,臨時起意而犯殺人罪,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二人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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