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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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映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映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李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利 」;證據部分則補充「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映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所示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誹謗告訴人3次之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處率爾散布如附件所示之誹謗文字,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減損之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