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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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易字第63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高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高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佯邀告訴人 蕭順文 合夥養豬,保證獲利,而詐騙告訴人蕭順文,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10頁),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犯罪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欠下許多債務,負債累累,現在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雙親,還有就讀高中的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各詐得新臺幣30萬元,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