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甲○○因犯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