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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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 王柏傑 相對人 顏詒俊
陳篤育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6元(計算式:13870×34/100=4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