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 對 人 陳劉廷英
相 對 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劉俊顯
相 對 人 劉俊麟
相 對 人 劉俊源
前列五人
共同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提起異議之訴,並依法提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99度存字第334號),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判決
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並
獲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惟聲請人因未受償之債權及受損害之
金額,尚未清理及核算清楚,並非不願行使受擔保之權利,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為責任財產,聲請人自得聲請執行而
受償,且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執行該筆擔保金額,如將該擔保
金發還,必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同意返還該擔保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擔保,並經
提存在案,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陳劉廷
英及劉怡君部分勝訴,其餘相對人部分敗訴確定後,相對人
乃依法定期催告聲請人應於法定之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
但聲請人卻未行使,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金額准予
返還,此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為,並無違誤,聲請人既違誤上開法定期間卻未行使其權
利,即不得再行主張將損及其權利並要求撤銷該裁定。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否對相對人劉俊顯、劉
俊麟及劉俊源之其他財產為執行,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