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33號
原告 魏宇祥
兼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王榮昌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票載發票日110年9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支票乙紙,屆期後於同年月28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