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黎秋榮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受 告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
時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自97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復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
帳號,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從事股
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1、2項約
定(按原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5項約定),因被告嗣
分別於87年9月10日融資7,398,000元買進「台芳」股票、融
資7,398,000元買進「普大」股票,迄今尚分別積欠融資金
額7,398,000元、7,356,000元,合計共積欠本金14,754,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利率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詎被告融資買進之「台
芳」、「普大」股票,因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無量下跌,經
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並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
處分上開股票,惟被告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
款,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
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7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19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屆6個月清償期
之融資借款本金及最近5年之利息,訴請被告應先給付部分
融資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過期護照上之簽名與開戶申請表、
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並無明顯不符,足證兩造間確有融資
融券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主張系爭帳戶遭盜用係證券商與
證券商之營業員間受託買賣之內部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外部
關係之相對人。另本件融資撥款交割日為87年9月10日,法
定清償期6個月,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自法定清償期
屆滿之88年3月11日起算,故本件融資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
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親簽或授權第三人簽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亦未曾與原告之前前
手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於原告所主張
之日期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之
事。且被告除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有關信用交易帳戶內
之對帳明細外,亦從未接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
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原告應就系爭融資借貸
契約之私文書之真正及契約成立要件,依法負舉證責任。次
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條載明:「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
效,有效期限三年」,依該契約簽立日為82年4月28日,起
算至85年4月27日已屆滿約定之3年有效期限而失效。原告
迄未提出被告於前開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後另有簽立同意續約
之書面,自無逕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2條之約定,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原告並應提出由被告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電話
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對帳單、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書等足以證明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
融資後下單買入之交易憑證,及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確已達
成上開融資借貸合意之事實,否則空言主張,即屬無據。復
被告經追查始得知於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內融資買進之「台芳
」、「普大」建設之股票,係遭第三人即營業員 王晶雲 擅自
盜用被告帳戶,被告並不知情,亦從未指示該營業員或授權
同意該營業員自行買進上開融資股票,況原告無從認定先前
買入行為係被告所授權,是第三人即營業員王晶雲自行融資
買入「台芳」、「普大」股票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被告拒
絕承認其行為,自無清償融資借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
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節,業舉經濟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
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融資買進「台芳」、
「普大」股票,合計共積欠本金14,754,0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票買賣係遭人盜用帳戶所為,亦無表
見代理及系爭契約已逾有效期限未續約而消滅等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
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被告
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是否已逾有效期限未續約
而消滅?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4月
27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訂
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提出被
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各一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以印文係遭偽造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印文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觀諸證人王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七復華
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
見過?)是我開的,上面都是我的字。」、「為了業績,就
用被告的身分證影本開了這個帳戶,被告當時都不知道,我
也沒有跟他說,他當時住在高雄。他的身分證是在真誼那邊
影印出來到中外證券,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有身分
證正本嗎?)在真誼的時候有正本,當時當時券商都比較寬
鬆,開戶只要用影本就可以了,所以在復華開戶的時候用影
本就可以了。」、「我有一個同事 方美玲 座我旁邊,原本這
個戶頭都是我自己用,他知道我有這個戶頭,他一直拜託我
用這個戶頭轉帳,我借給他第一天就發現金額很大,我發現
的時候就很擔心,晚上報紙就登出來了, 新鉅群 利用我跟我
同事的帳戶,當時雖然有完成交割,但是我擔心的是後來的
融資1500萬元,我根本沒有能力可以付這個錢。復華從來都
沒有跟這些帳戶要過錢,因為復華都知道這些帳戶是被盜用
、被騙的。新鉅群在當時是一個很大的社會事件。當時有我
跟檢察官承認我盜用帳戶,因此我被判刑四個月。」、「(
被告對於你用他的名義開立普通戶及信用交易戶的事情也是
在87年事件爆發後才知道?)對。」、「(他之前有授權你
刻他的印章嗎?)沒有。」「(印章是你偽刻再盜蓋上去的
嗎?)對。」、「(相關的對帳單,請問你拿到那裡去了,
有交給被告嗎?)都是寄到新店去,被告從來都沒有看過也
不知道。」等語(見本庭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印文亦非被
告所蓋或授權他人刻印,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按信用交易
帳戶開戶手續除需親自簽名外尚需蓋印始稱完備,本件被告
未曾於開戶申請表上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即未完成開戶,
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營業員王晶雲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
該帳戶提供予第三人方美玲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普
大」股票,被告對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全然不知
,並有第三人方美玲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立協議書承諾負擔
系爭融資債務(含融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
96頁)。足見被告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
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之意,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
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
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
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自無可取。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
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倘第三人以被告之名義,在系
爭帳戶中下單融資買進股票,該自備款需透過被告於銀行開
設之帳戶,以完成交割,該買進股票亦置於被告之系爭帳戶
內,亦即自備款、買進股票,皆置於被告得任意處置之狀態
,若第三人事先未經授權使用,又如何能任意取得被告之存
摺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願冒被告得隨時予以處分該買賣自
備款及股票之風險,唯有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才
能如此安心。被告應有授權第三人使用被告帳戶從事股票融
資融券買賣,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均係營業員王晶雲自行盜
刻印章,並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新鉅群集
團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普大」股票,被告對該帳戶
遭盜用融資買進股票之事全然不知,業據證人王晶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至62頁),足徵被告並未實際
開戶,亦未將存摺、印章交付王晶雲,就王晶雲以其名義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以融資方式買
進「台芳」、「普大」股票一事,亦無所悉,難認被告有何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晶雲,或知王晶雲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云云,自亦不足取。
七、又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名義向復華證金公司聲請交易級數變更
之申請書,惟尚未能證明其上印文係被告所蓋或授權他人所
刻,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限於85年
4月27日屆滿後,有簽立同意續約之書面,被告於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有效期限於85年4月27日屆滿後既無續約之事實,
尚不得以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嗣後仍有融資交易「台芳」、
「普大」股票,遽認被告為有續約之事實。系爭融資融券契
約已逾越3年有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逾有效期限未
續約而消滅,自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亦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至被告於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於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普通戶(520-6)之開戶資
料、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之相
關資料例如印鑑卡及該帳戶內自87年6月1日至91年10月17日
間之所有交易明細,因證人王晶雲業已證稱被告之印章係其
擅自盗刻使用及申請銀行開戶者,則所有相關資料上之印文
必全部相同,始能順利開設銀行等帳戶,是本院認尚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又原告請求筆跡鑑定,本院認亦無
必要;至原告於103年4月11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於本院
(於4月14日到達承辦股),改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2項約定(按原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5項約定)等為利
息請求權基礎,惟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附
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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