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起,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人士以CD唱片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十元、錄音帶每捲四十元之價格,取得未經大旗唱片製作公司(大旗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大旗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台語二00一世紀龍虎榜音樂光碟片(VCD)十二片、CD八片、錄音帶四捲,連續在台南地區之夜市,以CD唱片每張一百元、錄音帶每卷六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夜市前,為大旗公司之代表,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音樂光碟片(VCD)十二片、CD八片、錄音帶四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潘慶彬所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