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生育有 王嘉隆 、 王嘉慶 二子(均已
成年),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染有吸食嗎啡之毒癮,除不思工作養家外,動輒出手毆打原告,此有切結書四紙可稽,後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無任何理由持棍棒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因懼再受傷害而不敢返家,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者。」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查被告所作所為,顯符上述法定離婚事由,為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戶籍謄本、具結書四張、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具結書及悔過書都是被告寫的。因為被告做錯了,所以才寫悔過書、切結書,原告曾原諒被告很多次,被告也知道不對。但最後一次是因為吵架,原告回嘴,被告才動手,從被告的大舅子那裡載原告回家時,順便載原告到山上去,因被告脾氣控制不住,才打原告的,希望原告能原諒被告。依被告之前所作所為,原告會請求離婚,被告也應該要答應給原告一個責任上的交代,但是離婚之後造成家庭破碎,反而會一錯再錯。二個小孩也有寫壹張懇求書,被告寫切結書給原告請求原告不要離婚。
三、證據:提出懇求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常細故動手毆打原告,於八十六年起被告染上毒癮,常無理由毆打原告,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原告載至山上毆打,致原告左後腦部血腫、前額瘀傷、右手血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具結書及悔過書共四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並自認上開具結書、悔過書等均為被告自行書寫,且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因脾氣控制不住才打原告等情,則原告提出之具結書、悔過書等記載內容,足認係兩造婚姻狀況情形之重要參考文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之書據中記載吸食毒品多次,難以改好,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立下書據表示往後如再動手打原告或拿刀棍傷原告,願條件和原告離婚,然於同年五月四日即毆打原告致其左腦血腫、前額瘀傷,足認被告確因吸食毒品與原告多次發生爭執,並有多次毆打原告之事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况觀察,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多寡為唯一判斷之基礎。查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之前並多次書寫悔過書經原告原諒,另參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育有兒子二名均已成年,若非被告行為長年來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自無請求離婚之必要,是認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應可認定,則原告據此訴請與被告離婚,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原告主張之事由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無須就第二項事由部分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