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戊○○甲○○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戊○○均緩刑參年;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著手竊取乙○○置於該處為其所有之七枝鋼軌樁時,為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甲○○、丁○○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渠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四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指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丙○○、戊○○各宣告緩刑三年;被告甲○○、丁○○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