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賭博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係職業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上載乘客 林素煙 ,由台南縣南化鄉左轉往北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三線公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甲○○○所駕駛,沿台三線公路直行由台南縣南化鄉往高雄縣旗山鎮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前臂、左腹瘀血及左手食指裂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惟未為必要之救護及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即自行離去,經路人記取車號,始循線查知上情。(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審理中自白及警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3被害人甲○○○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乙紙、4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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