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上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利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以經營肉類及冷凍食品批發為業,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腱子、壓裝羊肉、牛鞭、變肉、沙朗碎筋、黃瓜條、條肉、炒肉、菲力、沙朗、牛小扒、牛肚、背排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未據被告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交貨明細一份、送貨單二十紙、統一發票二張、應收票據明細表一紙、支票十四張(以上均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腱子、壓裝羊肉、牛鞭、變肉、沙朗碎筋、黃瓜條、條肉、炒肉、菲力、沙朗、牛小扒、牛肚、背排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未據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貨明細一份、送貨單二十紙、統一發票二張、應收票據明細表一紙及支票十四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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